(2013)广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宝荣、刘凯、刘来年、刘秀云与广饶县李鹊镇崔刘村村民委员会、崔洪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荣,刘凯,刘来年,刘秀云,广饶县李鹊镇崔刘村村民委员会,崔洪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李宝荣。原告刘凯。法定代理人李宝荣,女,现住广饶县李鹊镇崔刘村,系刘凯之母。原告刘来年。原告刘秀云。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县李鹊镇崔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李鹊镇崔刘村。负责人孙建平,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洪章。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荣、刘凯、刘来年、刘秀云诉被告广饶县李鹊镇崔刘村村民委员会、崔洪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荣、刘凯、刘来年、刘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广饶县李鹊镇崔刘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孙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被告崔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荣、刘凯、刘来年、刘秀云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崔洪章找到刘卫国,让刘卫国为位于李鹊镇崔刘村的一处变压器房屋处理屋顶漏水。在处理漏水过程中,刘卫国不幸触及变压器房屋上空的电线身亡。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刘卫国为其处理屋顶漏水事宜,对于刘卫国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14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宝荣、刘凯、刘来年、刘秀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饶县公安局李鹊镇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刘卫国系在维修变压器房屋过程中死亡;2、广饶县公安局李鹊镇崔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刘卫国的家庭成员状况。被告广饶县李鹊镇崔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刘村委会”)辩称,一、村委会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受害人维修变压器房屋及其触电身亡过程村委会均不知情,其维修费用也不是村委会负担;二、涉诉变压器设施及房屋的管理权均属于电业公司,由电业公司配备农电工进行统一管理。电费也是由电业公司委托农电工统一收取后交电业局,电业局属于该电力设施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崔刘村委会与所辖地片农户签订了用电协议书,协议内容载明:涉诉变压器及房屋的使用权归所辖地片农户。变压器设施及房屋的维修费用也是由所辖农户负担;四、从拍摄涉诉变压器房屋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变压器房屋上空只有高压线路通过,可以推定受害人系触及高压电身亡。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崔刘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用电协议书2份,拟证明一、涉诉变压设施及房屋使用权、维修权归所辖地片农户,维修费用也是由农户自行承担;二、涉诉变压设施及房屋管理权归电业公司,由电业公司委派农电工进行管理,所收取的电费直接上交电业局,故电业局是变压设施的经营者。被告崔洪章辩称,一、本案受害人属高压电触电身亡事故,应由广饶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诉变压器房屋的现场情况来看,变压器房屋上方的三条线路及与变压器房屋相连的三条线路均属高压电,受害人触及高压电身亡,应由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二、被告崔洪章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崔洪章向本院提交照片2张,拟证明涉诉变压器房屋上方有三根高压线,与变压器及房屋不相连。另有三根进入变压器房屋的高压线,以上六根电线均是变压之前的高压输电线路,属于广饶县供电公司管理和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但是崔刘村委会称该事故与村委会无关。对被告崔刘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均没有原告方及受害人刘卫国的签字,同时该证据恰能证实涉诉变压器及配电房屋权属是被告崔刘村委会的。即使崔刘村委会与农户之间签订过委托管理协议,如果出现伤亡事故责任主体仍然是村委会,而不是乙方农户。被告崔洪章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于被告崔洪章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崔刘村委会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其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崔刘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并没有原告及受害人(刘卫国)的签字,且原告与被告崔洪章均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崔洪章提交的证据,因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与被告崔刘村委会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广饶县李鹊镇崔刘村村民刘卫国为位于李鹊镇崔刘村的一处变压器房屋处理屋顶漏水时,触电身亡。另查明,涉诉变压器房屋上方有三条高压线路经过,与变压器房屋不相连。另有三条尚未经过变压器变压的高压线路与变压器房屋侧上方相连,该六条线路均属高压线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对于受害人刘卫国的死亡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被告崔刘村委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3、被告崔洪章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于焦点问题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涉诉变压器房屋附近线路的分布状况及受害人的死亡地点,能够认定受害人刘卫国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触及高压电线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应当对受害人刘卫国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导致受害人刘卫国身亡的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或产权人,而被告崔刘村委会及被告崔洪章,既不是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更不是产权人。对于焦点问题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受害人刘卫国修缮变压器房屋屋顶漏水事宜,由刘卫国自行提供修缮屋顶所需材料及工具,修缮完毕后交付劳动成果,一次性获得相应的劳务费用,此系一种交付劳动成果的承揽行为。被告崔刘村委会虽辩称涉诉变压器已经委托该变压器所辖地片农户对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管理、使用、维护及安全保卫,所需一切费用也由农户自行承担,但这仅是村委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一种内部委托管理协定,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依然是被告崔刘村委会。因此,在与受害人刘卫国的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是被告崔刘村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定作事项本身合法,定作人也未对承揽人完成承揽事项进行错误的指示,修缮变压器房顶漏水事项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承揽人具备特殊资质。综上,定作人被告崔刘村委会在承揽合同中并不存在过失,故对于承揽人刘卫国在完成工作时遭受的自身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焦点问题3:本案被告崔洪章作为涉诉变压器房屋的协调联络人,为农户联络协调涉诉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及维护事宜。即使是使用涉诉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的农户因其平时的协调联络工作,每年向其支付一定的费用,也是其付出劳务后获得的相应的劳务费用,并非一种营利性行为。被告崔洪章联络受害人刘卫国修理变压器房顶漏水事宜,也未通过该项修缮事宜获得经济利益。综上,被告崔洪章既不是本案涉诉变压器房屋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并不是本案原告所称的接受劳务方,也不是前文所述的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洪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明确责任主体,主张自身合法权益,以弥补因受害人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荣、刘凯、刘来年、刘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7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景明审 判 员 李美芹人民陪审员 薄婷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静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