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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石某某,女,1992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某,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石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3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们都属于再婚。婚前我带过去一个女儿一直随我生活。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婆媳关系也不好,我愿意放弃财产分割和婚前财产,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要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当准许离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魏某某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魏某某对原告石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年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婚前原告石某某带过去一个女儿,目前随原告石某某生活。2013年3、4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石某某去娘家居住。2013年中秋节之前被告魏某某去原告石某某娘家叫原告石某某回家,原告石某某跟随被告魏某某回家,到被告魏某某家后原被告又因外出上班意见不一致吵架、生气,原告石某某随即又回了娘家。原被告婚前、婚后无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情感,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原告石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义文审判员  冯立军陪审员  张瑞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振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