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周某某,女,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卜惠民,系嵩明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49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小街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张某甲的妹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我乘坐被告驾驶的柴油三轮车由某某村委会到嵩明县城,行驶至某某大桥时车辆发生侧翻,致我摔伤,我受伤后在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四十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某某卫生所治疗20天。我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达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我出院后,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不能达成协议。因此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133元,误工费3654元,护理费3654元,残疾赔偿金10834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67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妻子李某乙于2013年4月26日上午九点,到嵩明县城购买生活用品,我们骑着自家的三轮车刚走到村口,同村的原告在村口把车拦住,得知我们要前往嵩明后,就主动要求与我们一同前往。当车行驶到某某大桥时,右转弯车辆发生侧翻,致原告、我及我妻子三人冲到路边,当时我跟妻子摔成重伤处于昏迷状态,妻子头部摔出一个大口子,血流满面,不能动荡,原告也随车摔倒,但原告并没有昏迷。后有人路过见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我们三人送往嵩明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我和妻子在骨科重症监护室治疗了48小时后才转到普通病房。原告直接住进普通病房。我和妻子经过14天的治疗稍有好转,因家庭困难医疗费用无法支付,还给亲戚借了5000元,才交清了住院的相关费用,医院还说要继续住院治疗,我们没有钱,也借不到钱,只好开些药回家慢慢养病,回到家半个月病情并没有好转,起居都需要在家务农的大女儿搀扶。这期间到处请人拿草药将近花了800元,病情才有所好转。我的左眼因车祸看不清东西的大小,视力也不如从前,一直模糊不清,到昆明治疗也不见好转,到如今家里能卖的东西都卖完了,也无法做眼科手术。我们两人除在医院住院费用14459元外,又花了1000多元的费用也不见好转。2014年2月14日妻子右眼视力模糊不清,在嵩明县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花费1143元。因家庭无法支付医药费,特此写了贫困证明向民政部门申请了困难补助,才交清了医药费。如今原告多次到我家讨要医药费,我现在连基本的生活都非常困难,以前能耕种的地基本都荒了,无劳动力耕种,只有少部分土地是大女儿帮忙耕种。2013年8月,到村委会协商解决,因我家庭实在困难,为表示诚意,我向亲戚借了5000元赔偿原告,但原告说太少了不行,所以无法达成协议。随后又到镇政府解决,也无法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我是好心好意顺路带原告一趟,结果造成双方的伤害,我今年65岁了,出事后失去劳动能力,妻子的劳动能力也基本丧失,连生活都难以维持,我们家的基本生活费全靠我的低保费勉强维持,且我现在已是残疾人,需要国家的照顾,无力偿还原告损失。原告周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周某某、张某甲户籍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状况;2、调解笔录、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的三轮车受伤的事实;3、嵩明县医院病历资料,欲证明原告受伤在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及需人陪护的情况;4、四十三医院病历资料,欲证明原告受伤在四十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的情况;5、收费证明,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6、鉴定书,欲证实原告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并不清楚。被告张某甲针对其答辩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情况;2、被告及其妻子的残疾人证、困难补助申请、家庭情况登记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家庭贫困,生活困难的事实;3、出院小结、出院证及相关医药费收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此事故中受伤情况及医治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残疾人还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责任。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周某某搭乘被告张某甲所有并驾驶的红色燃油三轮车从西山村委员会曲亩村驶往嵩阳街道办事处,行至大村子村委会顾家营村大桥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4天(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0日)好转自动出院,经诊断为:头外伤、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需人护理,开支门诊费693.5元,住院费10012.36元(其中医保报销6758.36元,个人支付325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胸X线。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3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了13天(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12日),经诊断为:肺部感染、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开支住院费10421.78元(其中医保报销5699.29元,个人支付4722.4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适当活动;2、半月后复查胸部CT、不适随诊。2013年10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达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在嵩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开支门诊费335元;在嵩阳街道某某居委会卫生室治疗20天,开支费用2232元及在其他地方治疗开支费用2896元,均未提供诊断证明及相关医疗费发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未垫付过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是以个人支付的部分计算。另查明,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红色燃油三轮车无牌,未购买保险,也未用于营利。张某甲系叁级肢体残疾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甲驾驶的红色燃油三轮车侧翻,造成乘客原告周某某受伤,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周某某在明知对方为无证驾驶,存在行驶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搭乘,并致自己受伤,其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张某甲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院根据过错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原告周某某承担20%,被告张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周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14133元,本院支持原告2013年4月26日在嵩明县人民医院及2013年5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期间开支的8669.99元,对其它开支的费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459元,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的误工费为2333.33元(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018元÷365天×二次共住院37天=2333.33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73.6元,因原告只提供了2013年4月26日在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需壹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认定的护理费为1513.51元(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018元÷365天×24天=1513.51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10834元,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1850元(50元×二次共住院37天=185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300.83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300.83元的80%,即币24240.66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200元,其余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燕晶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艾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