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姚美青与陈秀峰、孙维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姚美青。委托代理人黄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峰。被告孙维源。被告陈增功。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大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健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碾子头村15号。法定代表人吕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君,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远德,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美青与被告陈秀峰、孙维源、陈增功、青岛健牛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娇、被告陈秀峰、孙维源、陈增功委托代理人魏大国、被告青岛健牛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陈秀峰、孙维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青岛健牛食品有限公司、陈增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前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要求四被告偿还:一、借款本金20万元,律师费5000元,违约金60000元(200000元×15月(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0.02元/月],及起诉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二、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两被告辩称,一、被告孙维源因患病意识不清,对借款事实不清;二、陈秀峰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孙维源要求陈秀峰在借条上签字,但陈秀峰并没有见到借款的现金;三、该借条利息约定过高。被告陈增功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另外已经超出担保时效陈增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青岛健牛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对孙维源加盖印章做担保,是孙维源个人所为,该公章大小与健牛公司的公章大小不一致。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陈秀峰、孙维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8日,被告陈秀峰、孙维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8日一次性还清,若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每日对逾期借款本金支付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诉讼费、律师费;被告陈增功、青岛健牛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陈秀峰、孙维源、陈增功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陈秀峰作为青岛健牛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自己的个人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青岛健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金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企业登记信息材料、发票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维源、陈秀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后每月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0.02元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原被告双方有约定,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健牛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秀峰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个人印章,应视为青岛健牛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陈增功、青岛健牛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该借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增功、青岛健牛食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维源、陈秀峰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维源、陈秀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美青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29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0.02元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孙维源、陈秀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姚美青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陈增功、青岛健牛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维源、陈秀峰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454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梦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