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秦开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开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秦皇岛市。1998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邢某某、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晚,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因欠款问题与被害人邢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遂纠合史某(已判刑)、被告人于某等人帮忙打架。后被告人于某及张某某、史某等十余人来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家园小区,在该小区38栋南侧小广场处遇到邢某某后,被告人于某遂与石凯等人持砍刀、镐把等工具追打被害人邢某某,致邢某某周身软组织挫伤,占体表面积6%以上,左手环、小指末节指骨骨折。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石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晚,被害人邢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张某某给史某(已判决)打电话,让其找人帮忙打架。史某遂召集被告人于某等人来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家园小区张某某家楼下,在该小区38栋楼附近与被害人相遇,被告人于某遂与史某等人持砍刀和镐把追赶被害人,追上后,用拳脚和镐把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邢某某周身软组织损伤,占体表面积6%以上,左手环、小指末节指骨骨折,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于某的妻子魏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代替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于当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了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邢某某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立案,将被告人于某确定为嫌疑人上网追逃并于2013年10月2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被告人于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2月1日晚,张某某给史某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帮忙打架。史某就打电话找人,其也与史某等人一起去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家园小区张某某家楼下。在小区里与被害人邢某某相遇后,其伙同被告人史某等人持刀和镐把追赶被害人邢某某,边追边打。3、同案犯史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1日晚,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让找些人帮忙打架。其遂召集了被告人于某等人,来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家园小区张某某家楼下,在与被害人邢某某相遇后,其与张某某等人持砍刀和镐把等凶器一起追打被害人邢某某,被告人于某也跟着追被害人。4、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12月1日晚,其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邢某某在电话里发生纠纷后,给史某打电话,让找些人帮忙打架。史某遂召集了被告人于某等人,来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家园小区其家楼下。在小区里与被害人邢某某相遇后,其与史某、被告人于某等人持片刀和镐把追赶被害人邢某某,追上后,用拳脚和镐把殴打被害人。5、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日晚,其因债务问题与张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去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家园小区张某某家要钱。在张某某家楼下遇到张某某、史某等十来个人,这些人手里都拿着镐把、砍刀向其冲过来,其绕着楼没跑多远就被追上,他们有的用镐把、有的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6、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日晚,其在张某某家听到楼下有打架声,其看到大概距离四五十米楼南侧,有一个挺高挺胖的人正用镐把打另一个人,还有十来个人追着那个人,那个人就跑。追上后,那十来个人围上那个人就打,打了两三分钟。后来张某某和史某将那个人拽到车库花坛那儿,他们三人在那儿说了些什么。当时打群架挺乱的,张某某和史某都动手了,还有一个总和石凯在一起的个头不高的男子也参与了,他在燕山大学附近的一个发廊工作。后来,其知道被打的人叫邢某某。7、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冀秦)鉴(法检)字(2011)092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邢某某的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力作用致邢某某周身软组织损伤,占体表面积6%以上,左手环、小指末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综合证明,被告人于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9、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红宝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曾经于1998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0、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邢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邢某某与被告人于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被害人邢某某对被告人于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某某、石凯等人共同对被害人邢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邢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管云洁审 判 员  李孟媛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