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一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一初字第00166号原告:钱某某,女,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朝茂,被告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8日婚生女出生,取名滕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多次与被告沟沟通均无果。今年春节期间,被告无故到原告父母家吵闹,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滕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份经介绍认识恋爱,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婚生女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在平时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且在婚后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平时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共同维持家庭的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