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古蔺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向红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向红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古蔺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班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廷光,古蔺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向红菊,女,生于1963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双沙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古蔺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向红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古蔺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古蔺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蔺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古蔺班地瑞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