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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与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查×&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3038号原告张××,女。被告查××,男。原告张××与被告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查一×。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女儿查一×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婚后原告体会不到夫妻间的相互照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3、婚生女查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工作需要,我长期在外地出差,对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照顾责任,我希望通过工作上的努力来弥补。为了家庭和睦及孩子健康成长,我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3月8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年农历三月十六在被告老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查一×。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的和睦都作出了贡献。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不能一味指责对方。对待婚姻关系双方应从家庭的实际情况出发,加强沟通,相互体谅,慎重对待离婚一事。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持和好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