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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马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028号原告:合肥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晖,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中,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猛,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秦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冰,该公司员工。被告:吕经理,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被告:马林,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委托代理人:胡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吕经理、马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升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晖律师,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猛、被告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冰、被告马林委托代理人胡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升汽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1时20分左右,吕经理驾驶苏C×××××(苏C×××××挂)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55KM处时,该车右侧碰撞到因故障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由时健驾驶的皖A×××××(皖A×××××挂)号车的左侧,造成两车及皖A×××××(皖A×××××挂)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坏及正在该车左侧路面维修车辆的乘坐人万少兰当场死亡,驾驶员时健和乘坐人聂传银受伤。后时健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车损17985元、车上物品损失15614元、施救费3100元、车辆评估费1130元、车上物品损失评估费1170元、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交通费335元,合计69334元。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车损未提供发票,没有实际维修,所以评估的车损中应当扣除工时费2600元;该车的前挡风玻璃未在事故中受损,但评估报告的损失中包括前挡风玻璃,且评估价格中未扣除残值,故该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评估费和停运损失均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其同意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宏升汽运公司起诉该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处理的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马林辩称:苏C×××××(苏C×××××挂)车虽然登记车主为马林,但实际上是马林、吕经理、马敬风三人合伙共同出资购买,请求法院追加马敬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宏升汽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提供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宏升汽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宏升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时20分左右,吕经理驾驶苏C×××××(苏C×××××挂)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55KM处时,该车右侧碰撞到因车辆故障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由时健驾驶的皖A×××××(皖A×××××挂)号车的左侧,造成两车及皖A×××××(皖A×××××挂)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坏及正在该车左侧路面维修车辆的乘坐人万少兰当场死亡,驾驶员时健和乘坐人聂传银受伤。后时健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时35分死亡。事故发生时,两车均超载,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吕经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健、万少兰、聂传银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10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皖A×××××挂)号车的车损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分别评估为17985元和15614元。宏升汽运公司委托时召文支付评估费2300元。另,宏升汽运公司支付施救费3100元。又查明,苏C×××××(苏C×××××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马林,主车在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未购买保险;皖A×××××(皖A×××××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时某某,挂户在宏升汽运公司,其主车在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挂车在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均特约不计免赔。本院认为,皖A×××××(皖A×××××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时召文,宏升汽运公司是该车的挂户单位和登记车主。经本院核实,时召文同意由该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宏升汽运公司主张车损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各被告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吕经理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时健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万少兰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聂传银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但万少兰和聂传银本是皖A×××××(皖A×××××挂)号车上的乘坐人,两人之所以应承担次要责任是因为均违反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的规定。聂传银和万少兰仅是对自己的伤亡应承担次要责任,而对于皖A×××××(皖A×××××挂)号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宜由苏C×××××(苏C×××××挂)车方和皖A×××××(皖A×××××挂)车方按7比3的比例分担。皖A×××××(皖A×××××挂)车本车应当承担的损失部分,宏升汽运公司应基于其与天平车险安徽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此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提供了本公司核定的车损14436元(已扣残值229元)、货损12490元的财产损失确认书,但其证明力显然低于宏升汽运公司提供的由第三方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给宏升汽运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损17985元;2、车上物品损失15614元;3、施救费3100元;4、评估费2300元,共计38999元。关于停运损失,虽然宏升汽运公司主张该项损失,于法有据且必然会发生,但该公司未就此项诉求提交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停运损失额,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由于本起事故造成时健、万少兰死亡,聂传银受伤,皖A×××××(皖A×××××挂)号车及所载货物损坏,故相关保险金应在各案之间依据损失额按比例分配(详见保险金分配表)。宏升汽运公司损失的38999元应由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36999元应由马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899.3元,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的10000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扣除免赔额后超出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以50万元保险限额为限。)。关于马林主张的苏C×××××(苏C×××××挂)车是马林、吕经理和马敬风合伙购买的事实,因宏升汽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马敬风为被告,马林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合伙关系的存在,故本院不予追加,在本案中对上述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事实不作认定。即使三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宏升汽运公司仍有权选择部分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由于吕经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马林应赔偿的部分,吕经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肥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肥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被告马林、吕经理连带赔偿原告合肥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899.3元;驳回原告合肥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合肥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50元,马林和吕经理共同承担725元,合肥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琳审判员 张 琳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睿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