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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张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范兴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范兴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商初字第37号原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范兴兴,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兴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兴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开始,原告供应被告各种规格变压器,至2010年12月21日结算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万元整,被告当日出具欠条并于次日出具还款计划。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164820元推诿拒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原告诉请。被告范兴兴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兴兴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用于经营,双方货款滚动计算,至2010年12月21日结算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于次日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64820未能如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应收账款明细账、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变压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482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兴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648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范兴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松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解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