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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李万春、任文学、张福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万春,任文学,张福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戴春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春,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文学,男,基本情况不详。原审被告张福存,男,汉族,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公楼项目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上诉人牙克石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万春、任文学、原审被告张福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3)新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栾雪、王子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牙克石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宝华、被上诉人李万春、原审被告张福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文学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牙克石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新巴尔虎右旗交警队办公楼建设工程,被告张福存是牙克石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张福存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任文学,被告任文学雇佣原告李万春为其提供劳务,劳务费共计29670元,原告李万春称被告任文学已支付部分劳务费,2012年5月25日被告任文学出具了劳务费欠费清单,清单写明尚欠原告李万春19480元劳务费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文学雇佣原告李万春为其提供劳务,原告李万春提供劳务记工明细单和劳务清单,证明自己劳务天数和劳务费用。被告张福存认可原告在交警队办公楼工程中提供劳务,对原告李万春提出的劳务天数和所欠的劳务费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中有其他工地施工的劳务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9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福存提供的两份收据证明已给付任文学14万元工程款,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张福存作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因该工程的对外行为后果应由牙克石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任文学不能支付招用人员的劳务费,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牙克石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任文学在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招用劳动者,并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已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由被告任文学和牙克石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福存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牙克石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任文学给付原告李万春劳务费19480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2、驳回原告李万春要求被告张福存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牙克石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任文学负担。上诉人牙克石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万春受雇于被上诉人任文学,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李万春曾在多个工地出劳务,被上诉人李万春在上诉人处实际工作的天数及劳务费金额与事实不符。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适用于确认劳动合同关系,而本案是劳务费纠纷,因此,《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能作为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李万春答辩称,1、其受雇于上诉人牙克石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牙克石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2、19480元的劳务费不包括在世纪家园的劳务费用。被上诉人任文学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福存认可上诉人牙克石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牙克石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新巴尔虎右旗交警队办公楼建设工程,原审被告张福存是牙克石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审被告张福存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任文学,被上诉人任文学雇佣被上诉人李万春为其提供劳务,本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一致。根据被上诉人李万春提供的工目明细证明及劳务费清单显示,被上诉人李万春请求的19480元劳务费是2011年2月21日至10月3日期间在新巴尔虎右旗交警队办公楼工程的劳务费,而2011年8月23日至9月24日期间是在新巴尔虎右旗世纪家园提供的劳务。根据李万春提供的世纪家园记工单显示,被上诉人李万春在世纪家园出了21天的劳务,按照每天18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780元,应从其总额中减去。因此,给付被上诉人李万春的劳务费应当为15700元。被上诉人李万春称其诉求的19480元劳务费,不包括世纪家园的劳务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万春受雇于被上诉人任文学为其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任文学拖欠被上诉人李万春的劳务费,首先应当由被上诉人任文学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牙克石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新巴尔虎右旗交警队办公楼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任文学,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牙克石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李万春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牙克石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任文学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应予变更。根据被上诉人李万春提供的工目明细证明、记工单及劳务费清单,被上诉人任文学拖欠被上诉人李万春劳务费应变更为15700元。原审被告张福存系上诉人牙克石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对外关系上,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上诉人牙克石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张福存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3)新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万春要求被告张福存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3)新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任文学给付原告李万春劳务费19480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为“任文学给付李万春劳务费15700元,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任文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然审判员 栾 雪审判员 王子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