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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程桂兰、苗秀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程桂兰,苗秀华,孙兴伟,董兴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营业场所:临朐县骈邑路与弥河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67681097-8。法定代表人郭伟政,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兆峰。委托代理人冯峻。被告程桂兰。被告苗秀华,系程桂兰之夫。被告孙兴伟。被告董兴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程桂兰、苗秀华、孙兴伟、董兴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桂兰、苗秀华、孙兴伟、董兴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程桂兰、孙兴伟、董兴利签订联保协议,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时相互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程桂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起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年利率15.84%,双方对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均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程桂兰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不款义务。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程桂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桂兰、苗秀华、孙兴伟、董兴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程桂兰、孙兴伟、董兴利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原告处借款相互连带保证担保,期限是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每人向原告借款的最高额度是80000元,担保期限是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程桂兰为进货于2013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起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年利率15.84%,逾期加收利息50%,还款方式是: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后八个月按照等额本息偿还;被告程桂兰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要求该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双方对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程桂兰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程桂兰按合同约定偿还了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借款利息,2013年11月出现逾期,之后未偿还本息,至2014年1月15被告程桂兰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程桂兰与被告苗秀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桂兰、孙兴伟、董兴利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及被告程桂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程桂兰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还款,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该被告按合同约定加付50%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孙兴伟、董兴利作为被告程桂兰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程桂兰不能按时还款时,应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程桂兰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孙兴利、董兴利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联保协议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程桂兰与被告苗秀华夫妻关系,程桂兰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程桂兰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程桂兰、苗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孙兴伟、董兴利对被告程桂兰、苗秀华偿还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保全费870元,均由被告程桂兰、苗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绍生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曾宪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