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黄元兴与鲁明福,鲁良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兴,鲁明福,鲁良辉,鲁明立,鲁良建,鲁良富,鲁党,鲁明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黄元兴,男,194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成忠,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被告鲁明福,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鲁良辉,男,1984年6月08日出生,汉族。被告鲁明立,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鲁良建,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鲁良富,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鲁党,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鲁明润,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元兴与被告鲁明福、鲁良辉、鲁明立、鲁良建、鲁良富、鲁党、鲁明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忠、被告鲁明福、鲁明立、鲁良富、鲁明润到庭参加诉讼。鲁党、鲁良辉、鲁良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鲁明福组织以上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初八非法进入我自留地内,将我自留地内树木共计57棵砍了搬走,事后我找政府部门多次解决均未成功,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利益,也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5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明福辩称,2012年腊月初八去砍树是事实,当时是我、我儿子鲁良辉、鲁良建、鲁党、鲁明立、鲁良富、鲁明润一起去砍的树。被告鲁明立辩称,这块山是我们7个人的,听说原告要把我们这块山卖给别人做酒厂,我们就一起去砍柴。当时我去问了原告的,问他这块山搞清楚是谁的没有,原告说他没有空,让我们自己去搞。当时我和鲁明润站在公路上看,我们叫鲁良辉、鲁良建、鲁党上山去砍的,砍的时候只砍了一棵大点的椿树,还砍了几颗小椿树,稍微大点的只有两三棵,其他的都是手指粗细的小树和柴,放一起有一两米宽,两三丈长的面积。当时把树放在路上,原告就来找我们闹,我们当时说得很清楚,如果这个山是原告的,我们就将树送到原告屋里,如果山是我们的我们就将树拖走。这个山是1981年划给我们七家人的自留山,这七家人包括鲁明家(去世了,系鲁良建的父亲)、鲁明强、鲁明小、鲁明润、鲁良富、鲁明立、鲁明福,因为是我们六兄弟和侄儿子的,所以一直没明确划分过。被告鲁良富辩称,是鲁明福和鲁明立陈述的经过那样,我去砍了一些柴。被告鲁明润辩称,是鲁明立、鲁明福陈述的那样,我当时在公路上看,我也叫他们去砍。被告鲁良辉、鲁良建、鲁党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腊月初八,被告等7人一起将原告现在住的屋的西边、挨着任茂和的田的南边沟里的一部分树木砍倒运走。原告认为被告等人砍的是其自留地上的树木遂找到政府部门要求处理这个事情,政府部门未能成功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鲁明福、鲁良辉、鲁明立、鲁良建、鲁良富、鲁党、鲁明润的户籍证明,梁虎成、吕佳明等人的证明一份,刘诗林的回忆证明一份,全社社员的证明一份,证人黄某某、陈某某、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未能提供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价值5700元的具体依据。本案标的物本是生长在存在争议的土地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地系其自留地,故被告砍树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元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松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