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围民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邢民、付百林与被告林世宏、谷惠峰、人保长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民,付百林,林世宏,谷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4001号原告邢民,男。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百林,男。委托代理人殷宝信,男,1978年10月8日生,满族,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被告林世宏,男。被告谷惠峰,男。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宁支公司)。负责人陈曦,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民、付百林与被告林世宏、谷惠峰、人保长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国、付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宝信,被告林世宏、谷惠峰的委托代理人郭磊、人保长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民、付百林诉称,2013年10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林世宏驾驶被告谷惠峰所有的沪CMJ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县山湾子乡热水汤村三家营路段时,与我驾驶的冀HU4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二人受伤,冀HU48**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世宏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二人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邢民各项经济损失103977.30元,赔偿原告付百林各项经济损失52063.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邢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围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疾病诊断书2份;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长期、临时医嘱等;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2035.0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4377.30元,山湾子中心卫生院收据1张金额129.40元,酒精检测费票据1张金额400.00元;5、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6、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出院记录1份;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00元;8、车辆损失价格鉴证意见书1份;9、郝瑞华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及郝瑞华出庭作证;10、邢民与承德富龙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用合同1份;11、拆解费发票1张,金额4300.00元;12、停车费、拖车费(事故地到围场县)收据1张,金额3000.00元;13、拖车费(停车场到拆卸厂)收据1张,金额300.00元;14、交通费票据24张及收据2张。原告付百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围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长期、临时医嘱等;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2576.4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0546.70元;5、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00元;6、付百林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美家装潢建材门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付百林7-9月份工资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美家装潢建材门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美家装潢建材门市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1份;7、付百林经营的姜家店乡二道沟鑫源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8、交通费票据;9、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1份;10、货物损失价格鉴证意见书1份及鉴证费票据1张,鉴证费金额300.00元。被告林世宏、谷惠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林世宏驾驶的谷惠峰所有的沪CMJ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在交警队交纳20000.00元,往法院交纳保证金20000.00元。原告付百林在交警队支取10000.00元,原告邢民在交警队支取9500.00元。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林世宏驾驶被告谷惠峰所有的沪CMJ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县山湾子乡热水汤村三家营路段时,与原告邢民驾驶的冀HU4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邢民及乘车人原告付百林受伤,冀HU48**号轻型普通货车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世宏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民、付百林无责任。原告邢民于2013年10月14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髋臼后缘、后柱骨折;2、左腕部劈裂伤-尺神经损伤;3、左髋部劈裂伤;4、左踝部皮擦伤,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7周;……。原告付百林于2013年10月14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第6肋骨骨折;2、右侧面部皮肤裂伤;3、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4、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伴左侧上颌窦积液;5、左侧耳廓多处皮肤划伤,于2013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为:1、休息1月,适当运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增加饮食营养;4、患者右侧眼角下方伤口疤痕明显,影响闭眼,必要时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被告林世宏驾驶被告谷惠峰所有的沪CMJ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邢民各项损失为:1、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16412.30元。庭审中,原告邢民提供了山湾子中心卫生院金额为129.40元的收据1张,但该票据非正式票据,本案不予支持。原告邢民已从交警部门支取了被告林世宏预交的医疗费9500.00元,用于医疗支出;2、误工费10962.00元(按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每天工资126.00元*原告住院38天及休息49天合计87天);3、护理费4446.00元(按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每天工资117.00元*原告住院38天);4、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按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原告住院38天);5、精神抚慰金4000.00元(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确定);6、交通费500.00元;7、冀HU48**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为27860.00元;8、重置车辆期间停运损失7500.00元(冀HU48**号轻型普通货车经鉴定已无修复价值,需重新购置,重新购置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以一个月为宜,参照邢民与承德富龙现代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用合同中租用车辆的租金计算);9、拆卸费4300.00元;10、拖车及停车费共3300.00元;11、价格鉴定费800.00元;12、酒精检测费400.00元。综上,原告邢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380.30元。原告付百林各项损失为:1、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23123.10元。原告付百林已从交警部门支取了被告林世宏预交的医疗费10000.00元,用于医疗支出;2、误工费8120.00元(按付百林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美家装潢建材门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每天工资116.00元*原告住院40天及休息30天合计70天);3、护理费2400.00元(按护工工资每天60.00元*原告住院40天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从事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但不能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店停业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按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原告住院40天);5、营养费800.00元(按每天20.00元*原告住院40天);6、精神抚慰金4000.00元(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确定);7、交通费500.00元;8、冀HU48**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损失为2800.00元;9、损伤程度鉴定费800.00元;10、价格鉴证费300.00元。综上,原告付百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843.10元。另查明,被告林世宏与被告谷惠峰之间系无偿借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世宏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林世宏与被告谷惠峰之间系无偿借用关系,被告谷惠峰在此次事故中无明显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世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在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世宏承担。被告林世宏应负担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林世宏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民医疗费4150.00元、误工费10962.00元、护理费444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冀HU48**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6058.00元。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百林医疗费5850.00元、误工费8120.00元、护理费24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20870.00元。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民医疗费12262.3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冀HU48**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25860.00元、拆卸费4300.00元、拖车及停车费3300.00元,合计人民币47622.30元。被告人保长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百林医疗费17273.1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800.00元、货物损失2800.00元,合计人民币22873.10元。被告林世宏赔偿原告邢民重置车辆期间停运损失7500.00元、价格鉴定费8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8700.00元。扣除原告邢民已从被告林世宏处支取的医疗费9500.00元,原告邢民实际返还被告林世宏人民币800.00元。六、被告林世宏赔偿原告付百林损伤程度鉴定费800.00元、价格鉴证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扣除原告付百林已从被告林世宏处支取的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付百林实际返还被告林世宏人民币8900.00元。七、被告谷惠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至六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案件受理费2840.00元,保全费1340.00元,合计人民币4180.00元,由被告林世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XXX审判员  王久兴审判员  李 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初 琦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6)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6)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