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安化县信用合作联社诉向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瑞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609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联社理事长。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委托代理人肖伟,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职工,系该联社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瑞明,男,汉族,1957年4月22日出生,安化县人。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向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雪平、代理审判员陈慧、人民陪审员谌世伟组成合议庭,谢雪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瑞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6年2月8日,被告向瑞明因购木材向原告联社江南信用社贷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8.3‰,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利息清至1996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于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13339.20元,逾期利息6575.10元,本息合计29914.3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瑞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339.20元,逾期利息6575.10元,本息合计29914.3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借款借据;7、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8、利息计算清单;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被告向瑞明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8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瑞明因购木材于1996年2月8日向原告联社江南信用社贷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8.3‰,并立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截止于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13339.20元,逾期利息6575.10元,本息合计29914.3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瑞明向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向原告立了《借款借据》,其中债权债务关系、利率、逾期利息等项目明确,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立据后,原告依《借款借据》给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按《借款借据》中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下达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再次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现要求被告向瑞明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瑞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339.20元,逾期利息6575.10元,本息合计29914.3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向瑞明承担。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谢雪平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谌世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