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建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项庆珠与吴胜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庆珠,吴胜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项庆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小龙。被告吴胜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唐俊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礼峰。原告项庆珠与被告吴胜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庆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礼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庆珠诉称,2012年5月16日2时36分许,被告吴胜平无证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环城北路与菜市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胜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012年10月26日,原告就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20日,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项庆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61889.76元【(2012)杭建民初字第1184号】,现赔偿款已到位。2013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另经查浙A×××××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3.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胜平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74.10元(其中:医疗费7925.32元;误工期限50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计5491.50元;护理期限16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计17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按50/天计算,计8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2、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时间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情况。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认可50天,其他费用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吴胜平系无证驾驶,故我公司拒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赔偿义务。被告吴胜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项庆珠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项庆珠质证后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保险条款与本案的理赔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协商确定为50日。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已获赔61889.76元,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16174.10元,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分项赔付的抗辩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故本院对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吴胜平系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项庆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6174.1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元,减半收取计102元,由被告吴胜平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蓝徐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