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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华峥与华栓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峥,华栓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华峥,女,汉族。法定监护人何新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保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栓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保峰,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峥诉被告华栓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峥的法定监护人何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梅、被告华栓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04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随着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不能保障原告正常的生活费用,原告于2009年7月向贵院提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同年法院作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的判决书。现时间又过去了4年多,物价上涨,加上原告已上初中,各种生活,学习费用大幅增加,原有的300元已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学习费用。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9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监护人没有工作,生活困难,属低保人群。2、赔偿标准。证明按本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情况。3、三张票据。证明原告参加的辅导班费用。被告华栓成辨称,原告诉状不实,被告每月按时给原告生活费,没有违约。另外被告离婚后又重新组成了家庭,生活也困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1、中国银行回单4份。证明被告及时履行了对小孩的义务。2、被告工资证明。证明被告收入情况。对原告所举的3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是收款收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有两份无公章,另一份有公章,也是监护人应当支付的,因为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对被告举出的2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没有拖欠生活费。对证据2有异议,不全面,里面不包括奖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3是原告辅导班费用票据,是学生正常的支出,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有关国家统计标准,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证据2原告持异议,认为不全面,不包括奖金,因该证据加盖有出具证据单位的印章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峥生于2001年2月10日,2004年10月13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华栓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2009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将原告的抚养费从原来的每月150元增至300元。后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及物价上涨,原告为增加抚养费,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结合本案,原告监护人何新华与被告华栓成2004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华峥随其母生活。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判决增至300元。时隔4年,随着原告年龄和物价的增长,300元的每月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原告华峥的基本生活和学习,考虑现今物价及原告年龄因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从原来的300元增至450元,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被告华栓成对原告华峥的抚养费从每月300元增长为45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每季度的最后一日支付本季度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代理审判员 王 彬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