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龚小雪诉被告张丽、高德星一审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雪,张丽,高德星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龚小雪,女,土家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琮元,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丽,女,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高德星,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龚小雪诉被告张丽、高德星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雪的委托代理人陈琮元,被告张丽、高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小雪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公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原告自愿用楚雄市开发区东盛东路北侧源泰矿业旁建华小区6幢6-7层601室(房屋所有权证: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001127**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借款”。之后被告仅在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77500元借款,因原告对法律的无知,在合同签订时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也曾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解除设立在楚雄市开发区东盛东路北侧源泰矿业旁建华小区6幢6-7层601室(房屋所有权证: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001127**号)房屋的抵押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丽、高德星共同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公证办理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合法、真实、有效的,我方已经按原告要求在合同约定款项内出借了500000元资金,故我方不同意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原告要求我方出借的第一笔款项为250000元,我方在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全权委托后,根据原告的要求在9月10日进行了放款,原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但由于原告担心我方处置其房产,又与我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在10月15日,原告需要第二笔资金,我方也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并且在借款后,双方办理了他项权利证。综上,我方不同意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原告龚小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公证书(借款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一次性支付”;二、原告龚小雪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原告龚小雪仅于2013年10月15、16日收到借款共计177500元;三、楚雄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原告龚小雪以自己所有的楚雄市开发区东盛东路北侧源泰矿业旁建华小区6幢6-7层601室房屋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中支付方式是一次性支付是公证处模板方式,我方征询了龚小雪的意见,其陈述无法承受这么多款项,550000元款项随用随借,由于不能更改,故沿用了公证处的模板。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证据所持证明观点的争议,本院综合评判。被告张丽、高德星对其答辩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9日,龚小雪以自有房产做抵押向张丽借款事宜与张丽达成合意,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1、借条一份;2、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公证书一份;3、补充协议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用以证明:1、在实际履行借款抵押合同时,龚小雪根据自身具体需求对借款抵押合同做了部分变更,龚小雪于2013年9月10日向张丽借到250000元,月息3%;2、为保证借款抵押合同的履行,龚小雪收到借款后签署委托协议委托张丽代为办理处分其房产的相关手续;3、龚小雪与张丽补充约定在履行借款抵押合同期间,龚小雪按时偿还贷款,张丽不出售龚小雪房产;4、2013年9月10日支付的借款,其中有30000元是现金支付,220000元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转账到案外人杨洋账户上;三、1、借条一份;2、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用以证明:1、2013年10月15日龚小雪基于借款抵押合同再次向张丽借款250000元,月息3%;2、收到借款后龚小雪将位于楚雄市开发区东盛东路北侧源泰矿业旁建华小区6幢6-7层601室的自有房产抵押给张丽,并于2013年10月18日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3、根据龚小雪的实际需求,张丽已实际履行了借款抵押合同的出借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中的补充协议、证据三中他项权利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系委托卖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中借条、证据三中借条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上的签名确系原告所签,但借条内容均不是原告所写,且证据二中借条的中间两行系添加,所载明的2500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对证据二中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中的补充协议、证据三中他项权利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二中借条、证据三中借条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认可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确系原告所签并捺印,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述称借条内容均不是原告所写,并不影响双方借贷事实成立,对于证据二中借条的中间两行系添加的问题,被告已当庭认可是其所写,该内容并不影响借条所记载的其他内容的效力。对于原告述称所载明的2500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的问题,被告辩称有30000元是现金支付,220000元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转账到案外人杨洋账户上,并提交了相应银行转账凭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辩解并不违反一般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且与借条载明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在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三年,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利息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上述借款由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自愿用其自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东盛东路北侧源泰矿业旁建华小区6幢6-7层601室(房屋所有权证: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001127**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在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5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1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50000元,合计支付所借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在上述时间分别向被告出具了其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两张。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两张借条均是履行《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仅在2013年10月15日、16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177500元,其他款项均未实际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辩称分两次付款是根据原告的要求,由于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支付约定的550000元,但原告称无法承受,双方已经变更了付款方式,尚未支付的50000元,是原告称不需要了。双方各持己见,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只约定了借款款项由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而无具体付款时间的约定。从被告所举证据看,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10月15日分别向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且双方当庭一致认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两份借条均系履行《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履行《借款抵押合同》过程中对所借款项的支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对所借款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抵押合同》的主要债务,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述称第一张借条中所记载的25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的观点,从庭审确认的事实看,原告认可该张借条上的签名和捺印均系原告所为,在被告辩称有30000元是现金支付,220000元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转账到案外人杨洋账户,并提交了相应银行转账凭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被告的辩解并不违反一般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且与借条载明的内容相符,故原告的上述观点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小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龚小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正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