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宁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志敏与王宇、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宁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陈志敏。被告:王宇。被告:葛某。原告陈志敏为与被告王宇、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志敏起诉称:被告王宇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陈志敏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人王宇因经营需要,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月利息为2%,保证人葛某自愿担保此借款的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借款人:王宇,保证人:葛某,2013.5.2”。借款后被告王宇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葛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葛某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王宇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宇、葛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陈志敏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宇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由被告葛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被告王宇、葛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志敏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宇向原告陈志敏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王宇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葛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宇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葛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敏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葛苏萍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王宇负担,被告葛苏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 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陶镜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