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卫琴与刘国松、冯忠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琴,刘国松,冯忠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张卫琴。委托代理人:沈强。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刘国松。被告:冯忠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陆云良。委托代理人:赵雄伟。原告张卫琴诉被告刘国松、冯忠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琴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刘国松、冯忠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琴诉称,2012年12月16日10时50分,刘国松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余杭区良渚街道前山路平卓科技公司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冯安阳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浙A×××××小型轿车内冯安阳、张卫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国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安阳与张卫琴无事故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卫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了医疗费10424.13元、误工费11092.60元,护理费7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64元,共计31008.73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张卫琴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国松、被告冯忠美赔偿原告张卫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007.7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国松、冯忠美承担。原告张卫琴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卫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三份、工作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卫琴误工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八份,用于证明原告张卫琴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张卫琴花去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刘国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为冯忠美所有,我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我与冯忠美是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卫琴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张卫琴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保险部分,由我与冯忠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卫琴的诉请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刘国松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张卫琴现金18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忠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为我所有,刘国松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我与刘国松是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卫琴损失。超出保险部分,我愿意与刘国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卫琴的诉请以保险公司意见为主。被告冯忠美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张卫琴的诉请,医疗费认可10424.13元,要求扣除非医保963.64元(含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81.9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天数认可41天,标准按照8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天;交通费认可64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卫琴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国松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张卫琴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刘国松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张卫琴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国松、冯忠美、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三)原告张卫琴提供的证据5,被告刘国松、冯忠美、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原告张卫琴治疗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对其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10时50分,刘国松驾驶冯忠美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余杭区良渚街道前山路平卓科技公司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冯安阳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浙A×××××小型轿车内冯安阳、张卫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国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安阳与张卫琴无事故责任。张卫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自行花费医疗费10282.23元(扣除住院伙食费81.90元)。浙江省新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张卫琴住院期间有陪护壹名”;浙江省新华医院2012年12月28日张卫琴出院记录上的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专人护理,营养饮食”。浙江省新华医院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3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张卫琴休息一个月。另查明,1、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刘国松支付张卫琴现金18000元。庭审中,刘国松、冯忠美陈述系夫妻关系,愿意对本次事故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刘国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安阳、原告张卫琴无事故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张卫琴因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凭票据审核为102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张卫琴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护理期间证明酌情支持4100元;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误工时间证明并结合原告张卫琴陈述的工作情况酌情支持79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张卫琴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支持2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原告张卫琴的主张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张卫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812.23元。庭审中,原告张卫琴陈述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另一名伤者愿意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限额适用一半,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17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612.23元,由被告刘国松赔偿,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612.2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卫琴因交通事故损失23812.23元,扣除被告刘国松已支付18000元,尚余5812.23元。庭审中,被告刘国松、冯忠美陈述愿意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属于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卫琴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5812.23元。二、驳回原告张卫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原告张卫琴负担262.50元;被告刘国松、冯忠美共同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