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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葛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胡吉娟与吕升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吉娟,吕升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葛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胡吉娟,农民。被告吕升刚,农民。胡吉娟与吕升刚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传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吉娟、被告吕升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吉娟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及于某、刘某甲为其养貂,约定劳动报酬按每只貂种100元计算,当年其三人每人饲养貂种200只。同年末,刘某甲先行离开,其所饲养的貂分由原告及于某饲养,每天增加劳动时间约1小时,共53天,当时双方约定每天增加10元。但被告年终支付报酬时,无理扣除,仅支付原告16440元,故原告认为加班53天应按每天70元计算,综上,2013年原告应得劳动报酬为23710元(100元×200只+70元×53只),扣除被告已付1644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270元。被告吕升刚辩称:2013年被告雇佣刘某甲、于某、胡吉娟为其养貂,每人饲养貂种200只,当时双方约定报酬标准既不按当地最低价也不按当地最高价,具体看个人表现。于某、胡吉娟在刘某甲先行离开后,分管了刘某甲原所饲养的貂,共53天,每天增加10元。该三人在饲养过程中不负责任,被告遂决定按当地最低价每只貂种90元标准计算报酬。且原告胡吉娟在饲养过程中失职,导致貂死亡多只,连续4天不添水,不按时清除粪便,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应扣除报酬4260元,考虑到原告工作1年也不容易,故减少扣款,共支付给原告16440元,并不欠其劳务报酬,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升刚从事养貂业,2013年雇佣原告胡吉娟及于某、刘某甲(均已另案起诉)为其养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三人每人饲养貂种200只。同年末,刘某甲先行离开,其所饲养的貂分由原告胡吉娟与于某管理,每天多工作约1小时,共53天。被告吕升刚以原告失职为由扣除其部分劳动报酬,共支付原告1644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乙、许某出庭作证,该二证人均述称知道原告等三人为被告养貂,其听原告胡吉娟、刘某甲说一个貂种100元。另查,于某、刘某甲均已另案起诉,均主张劳动报酬标准为每只貂种100元。再查,2013年当地养貂报酬最低每只貂种90元、最高约每只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胡吉娟等三人受雇于被告吕升刚为其养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关于报酬标准产生争议。原告胡吉娟与刘某甲、于某关于报酬标准及协商过程的陈述均相一致,同时证人刘某乙、许某证言也可为其佐证,也符合当地市场行情。而被告吕升刚所述每只貂种90元标准,与其所述不按最低标准(90元)也不按最高标准(约100元)不相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综合考虑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举证能力、地位等因素,按照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双方报酬标准应认定为每只貂种100元。关于原告及于某加班53天,双方已约定每天增加10元,考虑到每天加班约1小时,该加班报酬较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0元计算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2013年原告胡吉娟应得劳动报酬20530元,(200只×100元/只+53天×10元)扣除被告已付16440元,余款409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虽辩称原告工作失职给其造成很大损失,应扣除报酬,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吉娟2013年劳动报酬款40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传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