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春华与陈雪琴、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华,陈雪琴,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瑞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610号原告:陈春华。委托代理人:杨乃柱、黄立磐。被告:陈雪琴。被告: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陈瑞教。被告:瑞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教。原告陈春华诉被告陈雪琴、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瑞教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小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磐、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教、瑞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华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陈雪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陈雪琴。被告陈雪琴于2013年2月7日亲自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1‰。被告瑞教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雪琴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雪琴立即偿还原告陈春华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2、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瑞教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被告陈雪琴于2014年1月12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本金28万元。被告利息支付到2013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2.1%计算。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陈雪琴立即偿还原告陈春华借款本金8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按本金120万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本金110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82万元,均按1.8%计算)。原告陈春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陈雪琴的事实。被告瑞教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陈雪琴未作答辩。被告陈雪琴、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瑞教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瑞教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均没有异议。经庭审出示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陈雪琴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2013年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陈雪琴向原告借款2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陈雪琴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1%,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月利率为1.8%计算利息。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181440元。因此,被告按月利率2.1%计算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11680元,其中30240元应认定偿还本金,且加上被告于于2014年1月12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本金28万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9760元和按本金1169760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的利息和按本金1069760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利息和按本金78976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被告瑞教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春华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瑞教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雪琴的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瑞教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雪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春华借款78976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169760元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按本金1069760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本金78976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二、瑞教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瑞教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雪琴追偿。三、驳回陈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8元,减半收取9014元,由陈春华负担278元,由陈雪琴、上海瑞教实业有限公司、瑞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小卫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