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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谢某某,男,1963年1月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2月生,汉族,住江西省石城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志勇、杨仓仓、温颖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李志勇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4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以办木制品厂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为之前被告还欠原告运费26000元,被告陈某某即将这26000元运费和借款15万元一并作为借款,立下一张借到原告176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注明借款利息按照每月3520元计算。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26720元,本息合计30272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以本金176000元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12月29日起到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用。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00万元,利息约定为每月3520元;3、被告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及住址等情况;4、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的户籍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评判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需证明的目的,其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因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借条原件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76000元及借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借条真实有效。因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以办木制品厂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为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6000元,故被告陈某某自愿将该款转为借款,并立下借到原告176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在该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520元计付。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该借款的实际使用时间为超过三年不满五年,2010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3至5年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22%,即折算成月利率为0.5183%。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0.5183%×4=2.0732%)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运费欠款26000元转为借款本金,被告陈某某立下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176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借款的利息按每月3520元计算,即月利率为2%,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时间应当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12月28日开始,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176000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按双方签定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利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6052元及公告费57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勇审 判 员  杨仓仓审 判 员  温 颖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颖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