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吉安市井冈山开发区金庐陵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丰尚(吉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井冈山开发区金庐陵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丰尚(吉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吉安市井冈山开发区金庐陵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磊,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江西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彭玉慧,系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丰尚(吉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鑫达,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江西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吉安市井冈山开发区金庐陵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丰尚(吉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修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明云,人民陪审员匡爱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井冈山开发区金庐陵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玉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尚(吉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为被告向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贷款,导致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干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9月13日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干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25日,新干县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案件受理费以及执行费共计2045428元。2014年1月6日,新干县法院又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26360元。2014年1月15日,新干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证实原告已支付本金、利息、诉讼费以及执行费等合计2471788元,原告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但屡次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以及执行费共计人民币24717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举证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方借款作出了担保;2、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干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25日新干县法院的执行通知书、2014年1月6日新干县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及2014年1月15日新干县法院出具的结案证明各一份,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方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总计2471788元。上述证据是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的,来源、内容、形式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因被告缺席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8日,原告为被告在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贷款,导致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干县人民法院起诉。新干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对被告执行未果,原告代为支付本金、利息、诉讼费以及执行费等合计人民币2471788元。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被保证人在清偿债务不能时,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行使追偿权。被告向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了本金、利息、诉讼费以及执行费等合计2471788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执行费之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尚(吉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安市井冈山开发区金庐陵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471788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丰尚(吉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修文审 判 员 胡明云人民陪审员 匡爱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