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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系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市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某某,系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洪某,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道某村某公司工地,以该工地的一部分系其父亲赵某某的自留地为由,纠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已死亡,不起诉)等人,阻止被害单位大连某公司在工地部分地段进行施工,延误工期进度长达20余日,造成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左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人王某某、钟某某等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王某等人陈述、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偶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赵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案起因系因没有获得土地补偿款引起,被害单位在此案件中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由于土地补偿引起纠纷,赵家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明显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已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免除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道某村某公司工地,以该工地的一部分系其父亲赵某某的自留地为由,纠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已死亡)等人,阻止被害单位大连某公司在工地部分地段进行施工,延误工期进度长达20余日,造成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左右。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害单位与三被告人达成谅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10万元,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给予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转账支票、对账单、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投资代建议定书、建设拆迁树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动迁情况普查表、证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分包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某项目工程签证单、某误工费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聘请书、大连某有限公司不能鉴定的函、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王某某、魏某、钟某某、黄某某、林某、钟某某、赵某某、程某某、孙某某、邢某某、董某某、邢某某、蔡某证言、被害单位代表王某、阎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被害单位的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赵某���、赵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明利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