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徐亚军与陈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军,陈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徐亚军。被告:陈慧琴。原告徐亚军与被告陈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慧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军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2年7月2日开始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慧琴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陈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慧琴曾向原告徐亚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7月2日,被告陈慧琴向原告徐亚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徐亚军借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按月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慧琴向原告徐亚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慧琴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慧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亚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2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