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一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熊少兰与吴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少兰,吴海涛,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熊少兰,女,1942年2月1日生,汉族,明光市人。委托代理人:席天云,明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海涛,男,1985年2月8日生,汉族,辽宁省人。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同星,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武,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少兰诉被告吴海涛、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超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少兰及委托代理人席天云、被告吴海涛、福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武、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少兰诉称:2013年12月1日10时50分,被告吴海涛驾驶京C×××××号(临时)中型货车,由明光驶往滁州市,行至G104线1034KM+500M处,在避让前方左转弯的一辆手扶拖拉机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面韩光文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韩光文及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乘车人熊少兰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吴海涛驾驶的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福田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6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待鉴定后变更。被告吴海涛、福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要求依法核实后予以判决;原告的伤不构成护理依赖;不应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都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福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本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有500元的绝对免赔额;被告吴海涛持C1驾驶证驾驶货车是证驾不符;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和伤残系数均过高;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定残后的护理依赖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0时50分,被告吴海涛驾驶京C×××××号(临时)中型货车,由明光驶往滁州市,行至G104线1034KM+500M处,在避让前方左转弯的一辆手扶拖拉机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面韩光文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又致手扶拖拉机与在路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光文及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乘车人熊少兰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熊少兰被送至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左髌骨骨折;两肺挫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第2-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积气;左足挤压伤伴坏死、多发性骨折脱位、软组织搓裂伤。后在该院行左股骨髁上截肢手术,并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药费33773.99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其左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失属五级伤残、左胸2-8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其左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失造成自主行动丧失,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为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74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82140元、残疾赔偿金39958.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1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96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鉴定费1400元。合计276108.38元。另查明:原告熊少兰系安徽省农村居民。被告吴海涛驾驶的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福田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绝对免赔500元)。因赔付本起事故伤者韩光文、侯金霞的各项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12083.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3971.3元。事故后被告福田公司已支付原告熊少兰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嘱单、及CT检查报告单、发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原告儿子张金平的借条、交强险保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依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吴海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肇事车主被告福田公司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海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绝对免赔5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吴海涛持C1驾驶证驾驶货车超出驾驶范围,保险公司三责险不应赔偿的抗辩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审理中,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安装假肢及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但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熊少兰的损失费用为:1、医药费3377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日×30元/日);3、营养费1110元(37日×30元/日);4、护理费2220元(37日×60元/日)。5、后续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时原告已年满72周岁,故其后续护理费应为70080元(365日×8年×60元/日×40%);6、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检查治疗及鉴定的需要,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十级两处伤残,定残时年满7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4945.68元(7161元/年×8年×61%);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被截肢,构成五级、十级两处伤残,为其今后生活带来严重不便,也造成其极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496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95239.67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49600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1000元,计59820元;扣除被告福田公司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8993.99元(33773.99元-7000元+1110元+111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4945.68元、后续护理费20080元(70080元-50000元),计85419.67元。总计应赔付原告145239.67元(剩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其他伤者预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少兰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5239.67元;二、驳回原告熊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开户银行:明光市农业银行,账号12234001040010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露露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