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巴东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张传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黄岩新村*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0113-7。法定代表人田代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3088075-9。法定代表人胡朝良,局长。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纪强,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张传慈,男,生于1962年2月1日,汉族,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及第三人张传慈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给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给第三人张传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继问、向纪强以及第三人张传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职工张传慈于上班期间在三车间检修互通链运机时因脚踏板滑落,致使其尿道受损。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事故的基本情况,并于同月5日获得了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同年9月25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的劳动能力为伤残4级。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张传慈的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张传慈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证据二、巴东县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呈报表,用以证实原告单位职工张传慈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单位向被告单位进行了工伤保险待遇呈报。证据三、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张传慈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证据四、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缴费单位为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用以证实原告单位已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证据五、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花名册,用以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申报的工伤保险的人员范畴。证据六、张传慈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伤后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实第三人受伤后住院情况。证据七、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属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为4级。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辩称:第三人张传慈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受伤是在2013年1月16日,而原告单位为单位职工的缴费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根据法律规定,医疗保险部门对应缴费部门在补交工伤保险费后只对缴费后新发生的费用给予赔付,而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赔付项目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因此被告作出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原告的请求与法律及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张传慈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用以证实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保险待遇请求作出了不予支付的决定。证据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缴费单位为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花名册,用以证实原告为其单位职工的缴费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证据三、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缴费单位分别为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供电公司、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巴东卷烟营销部、巴东县农兴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用以证实在原告单位缴费之前其他单位均在医保局缴纳了保险费用,原告称迟延缴费是由于五险合一的理由所至的原因不能成立。第三人没有发表述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新旧费用中直接费用应以缴费时间为准,间接费用应以鉴定时间为准。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至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因此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传慈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1月16日,张传慈在上班期间在三车间检修互通链运机时因脚踏板滑落受伤,致使其尿道受损。事故发生后,同月5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传慈所受的伤作出了工伤认定。同年5月28日,原告单位在被告单位为其单位职工缴纳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工伤保险费,缴费时间段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7日至同年7月5日第三人再次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5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第三人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残4级。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张传慈的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张传慈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的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第三人张传慈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理应按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本案中,第三人张传慈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原告为其补交工伤保险费的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原告为第三人缴费时第三人已经发生了工伤事故,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哪些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原告申请赔付第三人的伤残赔偿部分是基于原告的伤残而发生的费用,而伤残在原告缴费之前就客观存在,因此因伤残而产生的费用不属新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为第三人补交工伤保险费用后住院所花费用应属新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张传慈在补交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费用进行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桂香代理审判员 程 林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