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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民初字第006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军、梁燕燕与被告沈建平、沈飞、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梁燕燕,沈建平,沈飞,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府民初字第00639-1号原告张海军原告梁燕燕被告沈建平被告沈飞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布集宁区五马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住址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黄河大街东坡商务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军、梁燕燕与被告沈建平、沈飞、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海军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沈飞使用的,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蒙J661**的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并提供了车牌号为陕K928**重型自卸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使本院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名下的由被告沈飞使用的车牌号为蒙J661**的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查封。二、在查封期间,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沈飞不得将被查封车辆擅自变卖和抵偿债务,不得对被查封车辆设定抵押,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