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少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少民初字第56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3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盱眙县人,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小庙村委田大房**号。被告张某,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小庙村委田大房**号。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凌楠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张宇晨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陈某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4日生一子名张宇晨,2010年3月3日生一女名陈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4月到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7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双方应以夫妻和睦、家庭和谐为重,夫妻之间应多进行沟通来增进夫妻感情,夫妻之间要多关心、多照顾对方,遇事多从对方角度着想,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案经调解无效,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的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凌楠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