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刘明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玄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玄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岗。委托代理人李嘉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金勋仕,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玄全。上诉人刘明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9时15分许,周玄全驾驶牌号为沪A1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广中路由东向北往平型关路行驶,刘明岗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广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广中路进出平型关路西约100米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刘明岗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当日,刘明岗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底骨折(左侧颧弓、上颌窦前后壁、左侧眼眶底壁);2、头部外伤(脑震荡);3、鼻骨骨折;4、跖骨骨折(左侧,可疑骨折);5、高血压Ⅱ。2012年7月23日,刘明岗出院。期间,刘明岗共住院14天,周玄全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471.80元(含救护车费2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伙食费663.4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70元、交通费311元、餐费477.50元。刘明岗出院后,至上海市同济医院等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2,378.40元;购买拐杖,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现刘明岗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医疗费106,19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177.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日用品116.50元、衣物损失300元、财产损失1,550元、其他损失2,800元、交通费1,140元、律师费6,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周玄全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明岗因“颈椎间盘脱出、颈椎退行性病变”等原因于2012年8月21日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行“颈椎后路双开门减压术”,与2012年9月12日出院,后多次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复诊。期间,刘明岗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99,691.70元(含颈椎消痛贴18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购买颈椎护具,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08元;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支付116.50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7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玄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明岗不负事故责任。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月23日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明岗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明岗颈部交通伤,后遗颈部活动受限、右手神经功能障碍、左眼视力下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其中,颈部活动受限、右手神经功能障碍系在其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的基础上,与本次交通外伤共同作用(作用基本相当)的结果,参与度拟各为50%;损伤后一期手术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刘明岗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审审理中,刘明岗对外伤参与度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核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刘明岗在其原有颈椎病的基础上遭遇本次交通事故,后遗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及右手神经功能障碍,外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45%-55%)。刘明岗支付复核鉴定费2,5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刘明岗系城镇户籍,定残时年满73周岁,至今未行内固定拆除术。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事发时,周玄全驾驶的沪A1XX**的小型轿车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刘明岗的车辆修理费为450元。原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刘明岗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36,57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周玄全告知商业险中的保险公司相关免责条款。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周玄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明岗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周玄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刘明岗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及自负费用系非国家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法院对此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以划定医疗赔付标准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法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明岗至今未行内固定拆除术,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刘明岗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至于刘明岗主张的其他损失即利息损失2,800元、日常生活用品费116.50元,无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明岗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50元,且周玄全已赔付,现刘明岗另行主张车辆损失1,550元,无相应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应剔除互助资金补助支付的费用及伙食费,且对于刘明岗住院手术治疗及复诊“颈椎病”的费用,根据相关鉴定报告,法院酌定周玄全承担50%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赔偿金额为79,696.05元;二、残疾赔偿金,刘明岗系城镇户籍,定残时年满73周岁,现主张36,571.08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刘明岗至今未行内固定拆除术,法院认定一期治疗营养费4,800元;四、护理费,刘明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酌定为每日40元,住院期间按实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法院认定一期护理费为4,91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明岗主张6,50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明岗实际住院36天,法院认定为720元;七、交通费,刘明岗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法院酌定为1,000元(含周玄全垫付的311元);八、医疗辅助用品费,有发票为证,法院认定为170元;九、物损费,应包含车辆修理费和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50元,刘明岗主张衣物损失300元,尚属合理,法院认定物损费为75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包含购买拐杖与护具颈托的费用,法院据实认定为306元;十一、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十二、律师费,刘明岗主张6,000元,亦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周玄全承担赔偿责任;周玄全垫付的医疗费27,47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伙食费663.4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70元、交通费311元可在其应付赔偿款项中予以折抵;鉴于周玄全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应付款项,为避免讼累,对于超出部分,刘明岗应予以返还。至于周玄全垫付的餐费477.50元,系其自愿给付刘明岗的行为,无相应赔偿依据,对此法院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明岗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残疾赔偿金36,571.08元、护理费4,9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6元、物损费750元,共计60,037.08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明岗商业险范围内的医疗费69,696.05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70元,共计75,386.05元;三、周玄全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明岗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7,900元(已履行29,366.20元);四、上述三项折抵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给付刘明岗113,956.93元,给付周玄全21,466.20元;五、刘明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刘明岗不服,上诉认为:上诉仅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刘明岗于2012年8月21日入院治疗颈部疾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99,691.70元计算50%有异议。刘明岗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能因刘明岗的体质状况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明岗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颈部损害,由此产生的医疗费99,691.70元应全额列入赔偿范围。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医疗费的处理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鉴定结论,刘明岗原有颈椎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45%-55%,故对原审法院按50%计算刘明岗治疗颈椎疾病的医疗费予以认可,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周玄全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明岗上诉仅其于2012年8月21日入院治疗颈部疾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99,691.70元有异议,认为应当全额进行计算,本院对此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虽然刘明岗原有颈椎疾病,且原有颈椎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刘明岗原有疾病并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周玄全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事由,刘明岗不应因个人原有身体状况而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就医治疗费用自负责任,原审判决将刘明岗于2012年8月21日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数额99,691.70元以50%计算列入赔偿范围,存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刘明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为周玄全垫付的27,471.80元、刘明岗出院后复诊医疗费2,378.40元、刘明岗于2012年8月21日入院治疗的医疗费99,691.70元,合计129,541.90元。刘明岗对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处理及除2012年8月21日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之外的各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就此的处理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审判决主文中涉及医疗费数额部分的处理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刘明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6,571.08元、护理费人民币4,91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06元、物损费人民币750元,共计人民币60,037.08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刘明岗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19,541.9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人民币170元,共计人民币125,231.90元;五、周玄全应赔偿刘明岗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7,900元(已履行人民币29,366.20元);六、上述第三项至第五项折抵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明岗人民币163,802.7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周玄全人民币21,466.2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5.40元,由周玄全负担。复核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刘明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13元,由周玄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