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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冯纯铸、周彤与雷春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纯铸,周彤,雷春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冯纯铸,男,66岁,汉族,退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周彤,男,44岁,汉族,呼市城发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雷春燕,女,50岁,汉族,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冯纯铸、周彤诉被告雷春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世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纯铸、周彤,被告雷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纯铸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城建小区商业楼16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的原《租赁合同》中、未明确或未尽之处进行补充和完善。《补充协议》明确租金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一十六万元整。第5条明确规定:“付款时间:每年度租金按半年支付、分两次付清。如2013年度,乙方需在2012年12月1日支付上半年租金8万元、2013年6月1日付清本年度下半年租金8万元。以后每年度租金都按照2013年度的交付方式支付本年度的租金,如果逾期不付,每逾期一天,按照租金千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此外,《补充协议》还有其它一些约定。按照《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日付清2014年上半年租金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8万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一次性还清时止,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另经今天法庭上再次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如仍未交清所欠租金和滞纳金,解除合同和协议,一切后果由过错方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的事实。2、收据二份,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2013年度上半年租金8万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支付2013年度下半年租金8万元,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2013年12月1日被告应支付2014年度上半年租金8万元,至今2014年4月1日,被告未付。3、特快专递、通知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日原告通过邮局专递向被告发出《通知》原件,告知被告如果仍不按照该《租房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和滞纳金,原告通过合法程序予以解决。被告负责接收邮件的周玉琴签字并承诺亲送其手中,为防被告以未收到托词狡辩,原告又请邮局马快递员专门二去落实,邮局寄回的签字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没有异议,予以认可。2、没有异议,予以认可。3、被告没有收到,不予认可。被告雷春燕辩称,被告租原告的房子是事实,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共同委托人是张利霞,第三年原告就要求涨房租,2013年底张利霞给被告打电话要求涨租金,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也给涨了租金,原告要求的房租肯定给付,但提出的违约金被告不予支付,起诉费被告同意支付。被告不是不付房租,是由于与张利霞对账,晚付了几天是原告同意的。被告雷春燕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共同委托人是张利霞,被告一直与张利霞对账,账目不清,所以晚交。2、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一直与张利霞对账,并没有不交付租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不予认可,并不能说明没有没有违约,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2、个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每次收据都是有原告的签字。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出租方(甲方)冯纯铸、周彤、张利霞与承租方雷春燕(乙方)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内容其中包括:一、租赁地址:呼市新城区兴安北路城建商业楼共16间。二、租用期限及其约定:1、租用期限:甲方同意乙方租用二十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1日;2、房屋租金:一年一十二万元人民币;3、付款方式:按半年支付,每次六万元整,下次在租期第5个月上交清,第一年三次付清,每次四万元……。2013年2月8日出租方(甲方)冯纯铸、周彤、张利霞与承租方雷春燕(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其中包括:一、租赁物:甲方将座落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路城建小区综合楼18号楼3层、4层产权为甲方所有的16间房及门脸房一间,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租赁用途:乙方租赁使用该房屋用于经营客房住宿开办宾馆旅店,不得改变经营性质及法人,否则,甲方可无偿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三、租用期限:甲乙双方继续履行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租期不变,自2008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1日止。四、房屋租金:双方约定废除原合同中“但2012年后,房租双方协商解决。”房屋租金按下列金额执行。1、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共4年,每年租金为一式六万元整……。五、付款交付时间:每年度租金按半年支付、分两次付清。如2013年度,乙方需在2012年12月1日支付上半年租金8万元、2013年6月1日付清本年度下半年租金8万元。以后每年度租金都按照2013年度的交付方式支付本年度的租金,如果逾期不付,每逾期一天,按照租金千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租房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6间房屋交付被告雷春燕租赁使用,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内容。2013年12月1日以后一直至今,被告雷春燕未给付原告2014年度上半年租金8万元。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雷春燕表示同意给付租金8万元及诉讼费,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另查明,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路城建小区综合楼18号楼4层3041号的2间房屋、3层3031号7间房屋登记在冯纯铸和张利霞的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路城建小区综合楼18号楼4层3042号的7间房屋登记在冯纯铸与周彤的名下。周彤与张利霞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冯纯铸与张利霞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为:全权代表我们三人共同购置的呼市新城区城建小区18号楼的房屋出租的一切事宜。代理期限从2008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纯铸、周彤与被告雷春燕签订的《租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在《补充协议》第五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如果逾期不付,每逾期一天,按照租金千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然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2014年度上半年租金8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经再次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仍未交清所欠租金和滞纳金,解除合同和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指的合理期限还未到来,属于未知情形,现在无法判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雷春燕提出的一直与张利霞对账无法支付房租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对账与交纳房租无关,何况张利霞未曾表示暂缓交纳房租,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纯铸、周彤房屋租金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房租还清止,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冯纯铸、周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雷春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世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