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东莞市某某舞蹈职业技术、陈某、湘西自治州某某少儿艺术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东莞市某某舞蹈职业技术学校,陈某,湘西自治州某某少儿艺术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刘某某,女,199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泸溪县人,现住吉首市武陵西路*号。法定代理人崔玲,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现住吉首市武陵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某某舞蹈职业技术学校地址: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彩虹路舞蹈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校校长被告陈某,男,50岁,东莞市某某舞蹈职业技术学校校长,现住东莞市石碣镇彩虹路舞蹈大厦。委托代理人刘汉东,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某少儿艺术团。地址:吉首市西环路竹园宾馆院内。负责人:杨建军,该艺术团团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东莞市某某舞蹈职业技术(简称舞蹈职校)、陈某、湘西自治州某某少儿艺术团(简称某某少儿艺术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舞蹈职校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3年10月15日本院以(2013)吉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被告舞蹈职校、陈某不服上诉至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7日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州民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两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2014年3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舞蹈职校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少儿艺术团法定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两被告在吉首招生,原告通过被告舞蹈职校在湘西地区设立的考点即被告某某少儿艺术团报名。于2011年8月12日参加舞蹈职校的招生考试,考入该校,同年8月17日、9月8日,原告按照舞蹈职校的要求分别将原告入学的费用20万元及学杂费297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1年8月原告被录取入学,在被告学校就读期间,原告身体多次受伤。2012年4月,原告在上课时身体受伤较重,无法继续学习,先后在长沙市第四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被诊断为腰肌劳损,棘上棘间韧带炎等症,遵医嘱原告被迫停学休息。原告在校期间系未成年人,被告舞蹈职校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在上课时身体收到伤害,属合同违约,过错责任在被告舞蹈职校。现原告因身体损伤无法完成学业,被告理当返还不当收取原告的20万元费用及退回原告所缴纳的学杂费用29700元。被告某某少儿艺术团应对被告舞蹈职校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诉请解除原、被告的教育合同;由三被告返还原告财产2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退还原告学杂费等共计297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身体损伤费用5994.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联合招生简章:拟证明被告舞蹈职校与某某少儿艺术团。在湖南省吉首市公开向社会招生发出要约;原告通过在某某少儿艺术团报名,对两被告招生承诺;原告在吉首参加了舞蹈职校的初试及复试。3、总复试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参加舞蹈职校组织的总复试。4、2011年新生拟录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被录取,被告舞蹈职校要求原告先汇款20万元确认学籍名额。5、2011年新生入学须知:拟证明舞蹈职校通知报到、汇款的时间。6、汇款回单: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17日给舞蹈职校、陈某分别汇款15万元及5万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缴付了全年学杂费用共计29700元的事实。8、长沙市第四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校学习期间受伤后的伤情,就诊情况及医院建议避免外伤与剧烈运动。9、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情况及医院建议停学休息。10、医药费、住宿费、交通费收据、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情况。被告舞蹈职校辩称:原告所诉解除双方教育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诉请退还相关费用的请求,因为原告所缴纳的学杂费用其已经消费完结,故不应当退回。舞蹈学校所收取原告的20万元是一个尖子班入学的捐赠,捐赠是单方的,从法律上讲不应回。且该20万元中有3万元给付了某某少儿艺术团另2万元给付了招生老师。现对于该费用部分舞蹈职校愿意退还已收取费用中的17万元。关于原告在校学习期间受伤,该事实虽然存在,但是由于原告所学习内容为对抗性较强的舞蹈学习,受伤情形在所难免,且现原告是以教育培训合同为案件性质提起诉讼,而原告身体受到损伤所涉及的案件性质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应有过错责任的存在才能主张权利,故原告此诉请不当,应不予得到支持。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汇款单:拟证明舞蹈职校给某某少儿艺术团给付了3万元的事实。2、证明:拟证明在舞蹈职校尖子班就学的学生均需缴纳15万元费用的事实。3、庞增槐的证言:拟证明舞蹈职校在招收原告时的招生过程。被告陈某的辩解与舞蹈职校相同,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材料。被告某某少儿艺术团辩称,被告舞蹈职校招生的全过程均为其独立进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故现原告诉请某某少儿艺术团所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被告某某少儿艺术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为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8、9号证据虽为客观事实,但与本案案件性质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舞蹈职校提交的第1号证据具有客观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舞蹈职校提交的第2、3号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舞蹈职校在湘西地区招生,考点设在被告某某少儿艺术团处,原告通过在某某少儿艺术团报名后参加舞蹈职校组织的初试及复试。同年8月,舞蹈职校给原告发出“总复式通知书”,要求原告在8月11日到校参加总复式。8月13日舞蹈职校给原告发出了“2011年新生拟录通知书”,要求原告“接通知书5日内,自愿入学者,请将预定款汇入东莞市某某舞蹈职业技术学校(此款只作名额指标确认)否则视为自动放弃。”8月17日原告将名额指标确认款共计20万元分别汇入被告舞蹈职校账户(15万元)及被告陈某的个人账户(5万元)。9月8日,原告按舞蹈职校“2011年新生入学须知”的要求,将29700元学杂费汇入被告陈某的个人账户。之后原告入校学习。2012年4月初,原告在上课时身体受伤,经长沙市第四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原告无法继续学习,同年6月原告将迁至学校的户籍重新迁回吉首市。2013年9月4日为原告所缴纳20万元名额指标确认款、学杂费用等的返还及原告在校期间受损伤的赔偿事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9月3日以(2013)吉民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舞蹈职校24万元财产。查封了原告刘某某担保人李胜武提供的担保物商业铺面一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为教育培训合同发生纠纷,基于原告与被告舞蹈职校对双方教育合同的解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在于被告舞蹈职校收取原告的所谓入学名额指标确认款20万元及学杂费用29700元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在校学习期间身体受到损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争议。在本案中,被告舞蹈职校辩解的收取原告20万元是原告捐赠行为所导致的,而该辩解与捐赠民事法律行为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不相符,且被告也未能提交收取原告该20万元所谓的“名额指标确认款”的合法性,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理当返还收取原告的该笔费用。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舞蹈职校收取原告的学杂费用29700元,而其经东莞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为每生每年学费19600元,住宿费1500元,故其超过此两项范围的其他收费行为即不具有合法性,金额为8600元。由于原告从入学到办理户籍迁移手续期间,基本已年满一学年,此期间所涉及的学费及住宿费已基本完结,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告主张被告舞蹈职校全额退还该款额不当,被告舞蹈职校应返还不当收取原告的费用8600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在校期间身体所受损伤的相关费用,因该诉请所涉及的民事法律责任与本案审理的教育培训合同系不相同的两类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合并审理,且原告在入学之初在所缴纳的学杂费中有保险费款额,原告可据此另案向被告及保险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少儿艺术团在本案事实中仅仅是作为被告舞蹈职校的考点,其与原告及被告舞蹈职校之间无教育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东莞市某某舞蹈职业技术学校的教育培训合同。二、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某某舞蹈职业技术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刘某某20万元。三、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某某舞蹈职业技术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不当收取原告的其它费用8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宿舍请求。五、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东莞市某某舞蹈技术职业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 洪审 判 员 王维国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