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刘某某,男,199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91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爱华,女,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约。原告通过媒人先后给被告彩礼37000元、价值20000元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和价值4399元的苹果手机一部。在双方接触过程中,因性格不合,被告提出解除婚约,但拒不返还彩礼、三金和手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7000元、三金及苹果手机,共计61379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财物都有,但性质不同,数额不对。彩礼只有11000元,三金和手机是赠与的,价格也不值那么多。因原告已向被告送了婚书,定了婚礼的日期,原告给的礼金已置办了陪嫁物品。另外,因原告悔婚,导致被告为宴请亲朋在饭店订的饭局被饭店索赔,定金5000元不退,还得陪损失;为买摩托车的定金5000元也不能要回。故不同意返还原告任何财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取原告彩礼37000元、价值200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和价值4399元的苹果手机一部,应否返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蒋某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原告经他们的手分别给被告11000元、20000元、6000元,共计37000元,被告返还给原告2000元;经双方商定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和手机一部,但购买时没有在场,不知多少钱。原告以此证实主张成立。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送给被告的婚书一份,证实双方商定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婚礼。2、购置陪嫁物品及其他费用清单,以此证实原告给的礼金不都是彩礼,而是购买物品的,且已购买了物品。3、证人吕某某、姚某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宴请亲朋和购买摩托车各损失定金5000元。被告以上述证据证实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返还所称的财物;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彩礼无关;因被告对原告给付的礼金没有异议,其如何支配该款是其个人意愿,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被告经媒人陈某某、蒋某某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双方商定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婚礼,但在2013年农历十二月中旬双方发生矛盾,婚约解除。期间,原告通过媒人手给付被告37000元,被告也返还原告2000元。被告为婚礼也置办了物品。另外,原告称为被告购买的价值200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和价值4399元的苹果手机一部,均无证据提供,被告对其价值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返还。本案原、被告订立婚约期间,被告接收原告的礼金35000元,数额较大,按当地习俗应视为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其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价值200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和价值4399元的苹果手机一部,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且均具有赠与性质,不应作为彩礼返还,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礼金已置办成物品及因婚约解除给其造成了损失,不足以成为不返还彩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三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承担365元,被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