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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共享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左玉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左玉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享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帅,共享实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芳,共享实业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玉英。委托代理人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共享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玉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轶、代理审判员刘丹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共享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芳,被上诉人左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林宗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左玉英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约定共享实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开放广场第2幢2层024号房出售给左玉英。合同签订后,左玉英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共享实业公司也向左玉英交付了房屋,但共享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产权登记资料交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故请求:1、判令共享实业公司将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左玉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共享实业公司向左玉英支付违约金3399.15元。原审被告共享实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由于共享实业公司管理混乱,并存在违规建设,导致目前无法办理产权证书;2、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8日,左玉英与襄樊市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左玉��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开放广场第2幢2层024(a101)号房,该房屋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1.80平方米,每平方米8131.93元,共计购房款为339915元。共享实业公司应当在2007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左玉英使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左玉英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享实业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左玉英。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期限届满后,共享实业公司未将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左玉英无法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左玉英与共享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左玉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共享实业公司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共享实业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将房屋交付左玉英使用,至左玉英起诉之日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共享实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责任。左玉英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开放广场第2幢2层024号房(a101)需由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左玉英支付违约金3399.15元。上述第(二)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0元,由共享实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共享实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清上诉人不能办证的客观原因,判决上诉人履行办证义务错误。上诉人不能按期协助办证的主要原因为:1、开放广场的规划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存在差异,故现需申报规划、房管部门重新审核,并要缴纳罚款尚能确定办证面积。2、办理房产��的先决条件需缴纳税金,购房者应将费用全部交付,尚能统一办理房产证。3、因业主购买的为非住宅,后期需实地分割,勘测界址等事项,需与承租方协商并取得全体业主同意及配合,并可能造成业主租金的损失。综合上述原因,上诉人不能协助办证的原因为多方面,并非上诉人的主观故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左玉英针对上诉人共享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办证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共享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左玉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诉人共享实业公司未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造成被上诉人左玉英不能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属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上诉人共享实业公司对上述违约行为不持异议,亦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共享实业公司上诉提出,未能按期提供权属登记资料的原因是多方面原因造成,而非其故意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不应判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提供出让房屋的相应产权登记资料。经本院查明,上诉人共享实业公司在2006年11月18日已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左玉英,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共享实业公司应在交付后的180日内,将应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协助买受人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但至���上诉人左玉英于2013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共享实业公司仍未履行提交资料的义务,已属违约行为,除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承担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还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证资料的义务。上诉人共享实业公司提出因房屋建筑面积与规划存在出入等原因造成无法履行交付资料的理由,不能作为其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合法事由,亦不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免责情形。故上诉人共享实业公司上诉提出不应履行三十日内提交办理权属资料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共享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明审 判 员  苏 轶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