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中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铁力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与申请执行人于淑云、被执行人铁力市乡企林业产品经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淑云,铁力市乡企林业产品经销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伊中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铁力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原案被告铁力市经济贸易局),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尹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德辉,铁力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申请执行人于淑云,女,193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伊春区向阳街。被执行人铁力市乡企林业产品经销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本院在执行于淑云申请执行铁力市乡企林业产品经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追加原案被告铁力市经济贸易局,现为铁力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为被执行人。异议人铁力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铁力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称,从来未接受铁力市乡企林产品经销公司的财产,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伊中法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规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该裁定。申请执行人于淑云辩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08)伊中法执字第35-1号裁定,追加铁力市经贸局(现为铁力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为被执行主体,有铁力市乡企林业产品经销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事实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第81条规定的法律根据。本院查明,1992年2月20日铁力市乡镇企业局在开办铁力市乡企林产品经销公司时,在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载明,注册资金31.4万元,其中流动资金1万元,固定资产30.4万元,固定资产是办公楼和资金,资金来源为上级拨入。在本院进行财产调查时,铁力市房产管理中心于2014年3月5日出具证明证实铁力市乡企林产品公司名下办公楼等房产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因此,铁力市乡企业局在开办铁力市乡企林产品经销公司时并没将拨付的房产过户到该公司名下,致使本案抵押的房产灭失,属注册资金不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异议人铁力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所提从未接受铁力市乡企林产品经销公司的财产,情况属实,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于淑云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意见,因被执行人出资不实,予以追加并无不当。执行法院(2008)伊中法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在执行中,调查异议人铁力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注册资金不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2008)伊中法执字第35-1号裁定,追加铁力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铁力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应在注册资金不实30.4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于淑云承担责任。铁力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于淑云清偿债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刚审判员 赵海君审判员 辛志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