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诉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许荣军和孙守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荣军,孙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诉保字第00168号申请人许荣军被申请人孙守军被申请人新沂市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该公司经理。申请人许荣军亲属丁淑艳与被申请人孙守军在2014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淑艳死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处理,但民事赔偿部分尚未解决,车辆即将放行,如不采取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有可能转移财产。为保证将来裁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孙守军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新沂市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小型轿车(保全价值250000元,车辆停放在新沂市惠民停车场)进行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10000元现金及登记在丁淑艳名下的房屋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许荣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孙守军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新沂市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二、查封登记在丁淑艳名下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