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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10号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毕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郑州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集团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兵,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集团郑州分公司诉称:原告为豫AG52**/A7313挂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2013年1月19日陈红伟驾驶该车在甘肃省定西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本车及三者路产损失。后到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理赔不到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路产等共计32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已经理赔完毕,款项已经汇入原告账户,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了事故,本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证明该车辆的车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路产损坏赔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坏赔偿补偿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赔偿路产损害费932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赔偿过高,计算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具体数额应当由评估部门进行评估。第三组,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因事故支出施救费21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本案车损险赔偿范围。第四组,修理费发票二份,证明我公司支出修理费871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车的修理地在禹州市,事故发生地在甘肃,不排除不是本次事故的损伤。第五组,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应当出具原件。第六组,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保单还应有保险条款,原告没有出具。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保险条款二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本公司对于三责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投保的赔偿责任因投保车辆造成的车损承担赔偿,但施救费不在车损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见到任何保险条款,保险人更没有履行说明义务,特别是责任免除的告知,被告在开庭时拿出该条款,并不能证明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投保单系格式条款;施救费及停车费系因事故发生的,不属免赔的范围。第二组,电子转账凭证四份,证明本案事故我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并将理赔款168765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但对理赔数额没有异议。第三组,定损单二份及路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第一时间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害情况进行定损。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定损数额是被告单方的认定,恰好也证明发生了事故,车辆受损。第四组,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对车辆定损,并对定损数额达成一致,车辆损失为137975.02元,修复后,实际车主同意保险公司为其拍照。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被告虽提出了部分的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证明目的认可,其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9日8时40分,陈红伟驾驶豫AG52**/豫A73**挂货车行驶至青兰高速1806公里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凤翔大队及时出警,认定此次事故由当事人陈红伟负全部责任。定西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大队下发(2013)甘定高速路政交赔字第18号公路赔偿通知书,原告依据该通知书于2013年1月22日缴纳路产损坏赔偿金93200元,定西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向其出具了甘肃省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补偿收费收据。原告事故车辆由定西市安定区昌鑫汽车修理厂施救,并支付施救费21000元。后原告车辆因维修支付维修费87100元。原告豫AG52**/豫A73**挂货车在被告处均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保险金额限额分别为239310元和9765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1日0时至2013年6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和凭证申请理赔,经过被告理赔部的计算,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8765元。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豫AG52**/豫A73**挂货车的所有人,依法缴纳了保险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了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投保的豫AG52**/豫A73**挂货车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高速公路护栏、立柱、支撑架及树木损坏,原告赔偿路产损失93200元,且对事故车辆施救和维修,产生施救费21000元、修理费87100元,共计201300元。该车辆损失属于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且也未超过保险限额。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被告支付了168765元保险金,下欠32535元拒付,引起了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足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保险赔偿款3253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财产损失保险赔偿款32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捷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景柏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