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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2006年7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崔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途经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平路昌盛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34mg/ml,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某、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查获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