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倪宾与天台先龙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刘尚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宾,天台先龙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刘尚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819号原告:倪宾。委托代理人:王琴声,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建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先龙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林庄村。法定代表人:何银飞,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汤兴潮,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尚茂。原告倪宾为与被告天台先龙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龙公司)、刘尚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琴声、蒋建民,被告先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兴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银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刘尚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先龙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先龙公司欠原告货款389700元。2012年1月9日,被告刘尚茂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中的24万元向原告提供担保,后二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先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79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尚茂对上述请求中的24万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先龙公司答辩称:1、原先龙公司是2006年4月27日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陈远龙,原股东是陈远龙、褚海情、姜礼锋、刘尚茂。2010年1月13日,原先龙公司与刘普勇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在此期间,所有的经营都由承包人刘普勇负责。2011年12月11日,原先龙公司的股东陈远龙、褚海情、姜礼锋、刘尚茂与何银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本协议股权转让款付清日前先龙公司的一切债务与何银飞无关,由原股东陈远龙、褚海情、姜礼锋、刘尚茂承担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2012年1月6日,答辩人在天台县工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并领取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将原法定代表人陈远龙变更为新法定代表人何银飞,将原股东陈远龙、褚海情、姜礼锋、刘尚茂变更为新股东何银飞、何菜芽。2、答辩人在2012年1月6日在天台县工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在此期间,所有的经营都由承包人刘普勇负责;3、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也就是在公司变更前所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3、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不知道该项买卖关系。依据2011年12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2012年1月6日前公司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现在的公司也是由承包人刘普勇承包经营,答辩人不需要对外发生买卖关系。4、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十四份过榜单和一份欠条来看,过榜单都是白条子,均没有先龙公司加盖的公章。梅兰云和梅胜答辩人也不认识。答辩人确实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从2011年2月1日的欠条内容来看,经手人是梅胜,欠款人是陈远龙,刘尚茂是在2012年1月9日对其中的24万元进行了担保,该欠条也没有先龙公司加盖的公章,不是单位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故本案诉讼主体不符。5、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十四份过榜单来看,均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从2011年2月1日的欠条来看,也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限。综上,答辩人既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双方也素不相识,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尚茂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台先龙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先龙公司是否尚欠原告货款389700元;3、本案讼争货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先龙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012年1月6日工商登记变更之前,被告先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远龙,被告刘尚茂系公司的股东之一,双方结算时法定代表人系陈远龙;过榜单二十四份、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先龙公司供货煤炭总价值439700元,之后付款5万元,在2011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89700元,被告刘尚茂在2012年1月9日为其中的24万元担保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先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其中的二十四份过榜单有异议,均没有公司盖章,是梅兰云、梅胜个人签字,与被告先龙公司无关,被告先龙公司也不认识这两个人,他们不是公司员工。原告所称的结算金额也是不对的,与被告公司无关,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对欠条也有异议,因为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也不需要向原告购买货物,这份欠条与被告先龙公司无关,至于被告刘尚茂担保的24万元,签字时间为2012年1月9日,刚才原告提供的变更登记情况,2012年1月6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1月6日之前根据公司注册登记情况,股东为四人,1月6日之后,被告刘尚茂不是公司股东,其签字担保系其个人行为。欠条出具的是2011年2月1日,现在已经是2013年5月13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期限,该欠条也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被告先龙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先龙公司于2011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发包给刘普勇经营,原公司债务与新公司无关等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先龙公司与新公司无关等的事实;被告先龙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新先龙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6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新先龙公司依法成立的事实;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11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该公司发包给刘普勇经营承包协议是有效的,公司的会计是王兰芬不是梅兰云。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甲方是被告先龙公司,乙方是刘普勇,它的承包期限是2011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承包期限之前,这里面有承包费的问题是200万元,由刘普勇支付给被告先龙公司,公司从注册到现在,主体一直未变。承包合同与本案并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证据2,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法定代表人变更是2012年1月6日,也是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之后的事情,对于其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点,与何银飞个人无关,原告是赞同的,原告一直主张被告先龙公司系主体,与公司的承包人及股东都是没有关系的。据了解现在被告先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银飞之前跟被告先龙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何银飞系被告先龙公司较大的债权人,所以他们把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何银飞。证据3,公司不存在新旧的问题,都是被告公司的名称,被告把公司与个人混同,原告只是向被告先龙公司主张权利。证据4,企业营业执照应提供原件。证据5,证据三性有异议,刘普勇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真实性有疑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笔录载明梅胜是出纳人员,我们是认可的。被告刘尚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尚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先龙公司供应煤炭,由梅胜、梅兰云签收,共计652.92吨,货款计439734.40元,陈远龙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2011年2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389700元,梅胜以经手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刘尚茂于2012年1月9日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担保范围为24万元。对被告先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刘普勇承包原告先龙公司,承包期限为2011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证据2,能证明2011年12月11日,陈远龙、褚海情、姜礼锋、刘尚茂与何银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据3,能证明被告先龙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陈远龙,公司股东为陈远龙、褚海情、姜礼锋、刘尚茂。2012年1月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何银飞、何菜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银飞;证据4结合证据3,能证明被告先龙公司的主体资格,但无法证明成立新的先龙公司;证据5,能证明刘普勇承包的事实,承包期间为2011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在其承包之前公司出纳为梅胜。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1月15日,被告先龙公司向原告倪宾购买煤炭等。2011年2月1日,陈远龙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倪宾煤款389700元,未载明付款期限。2012年1月9日,刘尚茂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为24万元。被告先龙公司与刘普勇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2011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另查明,被告先龙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7日,股东为陈远龙、褚海情、姜礼锋、刘尚茂,法定代表人陈远龙。2011年12月11日,被告先龙公司的股东陈远龙、褚海情、姜礼锋、刘尚茂与何银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本协议股权转让款付清日前先龙公司的一切债务与何银飞无关,由原股东陈远龙、褚海情、姜礼锋、刘尚茂承担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2012年1月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何银飞、何菜芽,法定代表人为何银飞。本院认为,就先龙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收货单位载明为天台县先龙新墙体有限公司,且在过磅单的验收栏为梅胜签字,结合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梅胜系公司的工作人员,能够证明被告先龙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就被告先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提供欠条予以佐证,陈远龙以个人名义在欠条上的签字,该行为是陈远龙自己的个人行为还是其作为企业负责人的代表行为。本院认为,陈远龙在结算当时系被告先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其次原告也认可其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再次,欠条所载金额与被告先龙公司签收的过磅单金额能够相互印证,陈远龙在欠条上的签字应认定为作为企业负责人的代表行为,应由被告先龙公司承受,尚欠的货款金额为389700元。就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欠条上并未载明付款的具体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应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时间为二年,而不是从结算之日2011年2月1日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先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先龙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尚茂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视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仅限24万元。被告先龙公司辩称,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其所负债务应由陈远龙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公司股东的变更系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并未变更,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台先龙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宾货款人民币3897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刘尚茂对上述款项在2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被告天台先龙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刘尚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光宇人民陪审员 徐友江人民陪审员 许仁联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余 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