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眉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童伟洪与曾会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伟洪,曾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600号原告:童伟洪,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车云华,峨眉山市桂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会玲,女,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童伟洪诉被告曾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童伟洪诉称:被告曾会玲因经商周转急用,于2013年12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曾会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会玲于2013年12月向原告童伟洪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事由:童伟洪现金30000(短期急用),返还时间:2013年12月之前;大写:叁万元正”,被告曾会玲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庭审中,因被告曾会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应确定为无息借款,被告依法可以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而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期间归还的借款17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减扣。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曾会玲归还原告童伟洪借款本金1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13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童伟洪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童伟洪已垫付),由被告曾会玲负担(在归还原告童伟洪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宇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