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商监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卢伟与李军、滕光东、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赣商监字第000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董荣,女,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董荣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赣商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7日,李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对该案立案审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军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董荣与董玉荣是同一人的事实错误,故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董荣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原告董荣与原审被告李军、滕光东、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方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飞和原审被告滕光东、卢伟的委托代理人宋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审被告李军向原审原告董荣(董玉荣)出具借据,借原审原告款15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息4%。原审被告滕光东、卢伟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原审被告滕光东、卢伟辩称借款时原审原告已扣除利息6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李军向原审原告董荣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原告董荣要求原审被告李军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滕光东、卢伟在借据上签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滕光东、卢伟称借款时扣除6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审被告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董荣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审被告滕光东、卢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在原审开庭后,原审原告董荣向本院提交了董荣与董玉荣系同一人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对该提交的证据无需另行质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军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董荣与董玉荣是同一人的事实错误而请求再审,但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李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李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淑进审判员 谭传之审判员 吴心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小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