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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儋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文顶、张文焕与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顶,张文焕,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政府,张文高,麦联姣,张文香,张二香,张三春,张文汉,张文英,儋州市白马井镇寨基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儋行初字第16号原告张文顶,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白马井镇寨基新村住宅区第四行第*号。系第三人麦联姣之子。原告张文焕,曾用名麦文反,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白马井镇寨基新村住宅区第四行第*号。系第三人麦联姣之子。被告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儋州市白马井镇。法定代表人黄红光,镇长。委托代理人唐壮发,该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张文高,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白马井镇寨基新村住宅区第四行第*号。系第三人麦联姣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强,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麦联姣,女,194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排浦镇瓜兰村。第三人张文香,女,成年,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排浦镇黑石村。系第三人麦联姣之女。第三人张二香,女,成年,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白马井镇官方村。系第三人麦联姣之女。第三人张三春,女,成年,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排浦镇瓜兰村。系第三人麦联姣之女。第三人张文汉,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排浦镇瓜兰村。系第三人麦联姣之子。第三人张文英,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排浦镇老时地村。系第三人麦联姣之女。上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焕,基本情况同上。第三人儋州市白马井镇寨基村委会。住所地儋州市白马井镇寨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林俊良,主任。原告张文顶、张文焕诉被告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与本案���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征得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对本案进行协调。2014年4月14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书,就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文顶、张文焕以双方争议已解决为由,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文顶、张文焕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文顶、张文焕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清华审 判 员  廖家雄人民陪审员  李林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凌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审核:王清华撰稿:王清华校对:李凌颖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印制(共印1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