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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薛瑞林与曹杰、无锡杰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瑞林,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薛瑞林,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曹杰,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纲领,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锡杰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无锡杰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杰。委托代理人李纲领,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锡杰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薛瑞林诉被告曹杰、无锡杰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瑞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纲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瑞林诉称,2013年3月18日两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同时用被告曹杰的两部车辆设定抵押担保。借期届满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借故推拖。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96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要求被告曹杰设定抵押权的两部车辆变卖后归还借款。被告曹杰辩称,借款400000元及抵押是事实,但未约定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杰峰公司辩称,借款400000元及抵押是事实,但未约定利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杰峰公司及被告曹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借到原告薛瑞林现金400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以苏B×××××、苏B×××××两部车辆作为抵押,上述两部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曹杰。2013年3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薛瑞林,两被告对借款及车辆抵押事实无异议。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上被告杰峰公司加盖印章,被告曹杰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其为杰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属职务行为。被告曹杰以其名下的苏B×××××、苏B×××××两部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杰峰公司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8个月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杰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薛瑞林借款40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6000元。二、原告薛瑞林有权就被告曹杰名下的苏B933**、苏B976**两部车辆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薛瑞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0元,由原告薛瑞林负担1410元,被告无锡杰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33001880000208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罗 辑代理审判员  孔园园人民陪审员  XX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