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漆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漆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芮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1999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现已分居四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小女儿张科怡。被告芮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通过他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20日,在高淳区桠溪镇人民政府(原高淳县顾陇乡)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二月生女取名芮XX,2011年8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张XX。婚后较长时间双方感情较好。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及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结婚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芮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