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德市福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辉典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宁德市福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环城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4168403-2。法定代表人叶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东生,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原告宁德市福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典当公司)诉被告张辉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宁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宁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福宁典当公司与张辉签订了编号为宁福典房第2013—02号的《宁德市福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2013年6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NO:3511022108的《当票》。上述《合同》和《当票》约定:张辉以位于屏南县古峰镇洋中新村地下一层B25、B26、B27【屏房权证古峰字第20081**号、第2008122号、第20081**号,屏国用(2000)第398-1-1号、第398-1-2号、第398-1-3号】,地上一层A101至A110【屏房权证古峰字第2008127号至第20081**号,屏国用(2000)第398-1-7号至第398-1-16号】,地上二层A201至A206【屏房权证古峰字第2008137号至第20081**号,屏国用(2000)第398-1-17号至第398-1-22号】,屏南县古峰镇富豪新村B座6幢【屏房权证古峰字第20090**号,屏国用(2001)第483-2号】,屏南县古峰镇富豪新村B座7幢【屏房权证古峰字第20090**号,屏国用(2001)第483-1号】所有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向福宁典当公司典当金额11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拍卖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典当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6‰,综合费按月计收,张辉应于每月20日将综合费支付给福宁典当公司,在典当期间或典当期满五日内,张辉可以向福宁典当公司申请续当,若未续当又不赎当的,在典当到期五日后绝当,从典当期满至绝当之日期间的综合费率按月16‰计算,从绝当之日起至还清当金之日止月综合费率按未还当金总额的27‰计收。合同还约定,如张辉违约导致福宁典当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福宁典当公司委托律师的诉讼代理费由张辉承担。2013年6月6日,屏南县房地产管理所为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福宁典当公司出具了屏房他古峰字第20130657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和《当票》签订后,福宁典当公司根据约定将当金1100万元转至张辉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当票》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张辉自2013年7月21日起不按约定向福宁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迄今拖欠福宁典当公司当金1100万元及2013年7月21日起的综合费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张辉偿还福宁典当公司当金1100万元及综合费(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综合费按月16‰计算;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还清当金之日止综合费按月27‰计算)。2、张辉向福宁典当公司支付其花费的律师诉讼代理费13.3万元。3、将张辉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屏南县古峰镇洋中新村地下一层B25、B26、B27,地上一层A101、A102、A103、A104、A105、A106、A107、A108、A109、A110,地上二层A201、A202、A203、A204、A205、A206,屏南县古峰镇富豪新村B座6幢,屏南县古峰镇富豪新村B座7幢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当金、综合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律师诉讼代理费。被告张辉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福宁典当公司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典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福宁典当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有典当经营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等;2、《张辉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张辉的身份情况;3、《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合同对典当抵押物、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典当金额、典当期限、典当综合费率、律师诉讼代理费等进行了约定,用以证明双方建立了典当合同关系;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张辉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屏南县古峰镇洋中新村地下一层B25、B26、B27,地上一层A101、A102、A103、A104、A105、A106、A107、A108、A109、A110,地上二层A201、A202、A203、A204、A205、A206,屏南县古峰镇富豪新村B座6幢,屏南县古峰镇富豪新村B座7幢所有房地产用于典当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证号为:屏房他古峰字第20130657号;5、《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福宁典当公司依约向张辉支付了1100万元的当金;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进账单》,用以证明福宁典当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3万元。因张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福宁典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4日,福宁典当公司与张辉签订了编号为宁福典房第2013—02号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2013年6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NO:3511022108的《当票》。上述《合同》和《当票》约定:张辉以位于屏南县古峰镇洋中新村地下一层B25、B26、B27【屏房权证古峰字第20081**号、第2008122号、第20081**号,屏国用(2000)第398-1-1号、第398-1-2号、第398-1-3号】,地上一层A101至A110【屏房权证古峰字第2008127号至第20081**号,屏国用(2000)第398-1-7号至第398-1-16号】,地上二层A201至A206【屏房权证古峰字第2008137号至第20081**号,屏国用(2000)第398-1-17号至第398-1-22号】,屏南县古峰镇富豪新村B座6幢【屏房权证古峰字第20090**号,屏国用(2001)第483-2号】,屏南县古峰镇富豪新村B座7幢【屏房权证古峰字第20090**号,屏国用(2001)第483-1号】所有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向福宁典当公司典当金额11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拍卖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典当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典当综合费率为月16‰,综合费按月计收,张辉应于每月20日将综合费支付给福宁典当公司,在典当期间或典当期满五日内,张辉可以向福宁典当公司申请续当,若未续当又不赎当的,在典当到期五日后绝当,从典当期满至绝当之日期间的综合费率按月16‰计算,从绝当之日起至还清当金之日止月综合费率按未还当金总额的27‰计收。上述《合同》还约定,如张辉违约导致福宁典当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福宁典当公司委托律师的诉讼代理费由张辉承担。2013年6月6日,屏南县房地产管理所为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福宁典当公司出具了屏房他古峰字第20130657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和《当票》签订后,福宁典当公司根据约定将当金1100万元转至张辉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当票》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张辉自2013年7月21日起未按约定向福宁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迄今拖欠福宁典当公司当金1100万元及2013年7月21日起的综合费未予偿还。福宁典当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3.3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宁典当公司与张辉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除约定绝当后的综合费按月27‰计算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辉取得当金后,未依约支付当期期间的综合费,至当期期限届满亦未偿还当金,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当金并支付相应综合费,因此,福宁典当公司主张张辉偿还当金1100万元及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按月16‰计算的综合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典当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特定形式,依然受法律对借款合同规定的调整,故福宁典当公司主张2013年12月7日起至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还清当金之日止综合费应当调整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福宁典当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3万元,且按该案诉讼的标的,福宁典当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3万元,未超过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故该项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张辉支付。张辉将其自有的房屋设置抵押权给福宁典当公司,故福宁典当公司主张将张辉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屏南县古峰镇洋中新村地下一层B25、B26、B27,地上一层A101、A102、A103、A104、A105、A106、A107、A108、A109、A110,地上二层A201、A202、A203、A204、A205、A206,屏南县古峰镇富豪新村B座6幢,屏南县古峰镇富豪新村B座7幢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德市福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100万元及综合费(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综合费按月16‰计算;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还清当金之日止综合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支付原告宁德市福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3万元;二、对被告张辉的上述应付款项,原告宁德市福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张辉抵押的位于屏南县古峰镇洋中新村地下一层B25、B26、B27,地上一层A101、A102、A103、A104、A105、A106、A107、A108、A109、A110,地上二层A201、A202、A203、A204、A205、A206,屏南县古峰镇富豪新村B座6幢,屏南县古峰镇富豪新村B座7幢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张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92元,原告宁德市福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2元,被告张辉负担9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庆兴代理审判员 黄澄祥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峰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