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会与赵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赵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100号原告:王会,女。被告:赵伟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与被告赵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群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被告赵伟红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伟红因经营足浴店,其以足浴店经营权担保,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称两个月内归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是事实,现被告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足浴店需用款为由,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王会人民币60000元,借期两个月,如到期不还,本人赵伟红以三马路三里湾派出所斜对面御足阁养生馆做抵押,由王会接管。借期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借款人赵伟红、马海红。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两次合计共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据2张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借据明确的数额偿还原告借款。因原告出据的借条上对借款利息未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会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群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丰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