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95号原告于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一般,近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到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决不准离婚。故原告二次起诉来院,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3)东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一直很好,我对她还有感情。被告张某甲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已到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二次起诉来院,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家庭财产,有债权,其中借原告姑父卜某某10,000.00元,借原告朋友沙某某10,000.00元,借被告朋友李某某20,000.00元,借被告弟弟张某乙5,000.00元,借被告朋友5,000.00元(小名叫大发)。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对债权分割的意愿,原告亲友的借款由原告负责清偿,被告亲友的借款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称有存款在原告处的主张,因被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属举证不能,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借原告姑父卜某某10,000.00元,借原告朋友沙某某10,00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借被告朋友李某某20,000.00元,借被告弟弟张某乙5,000.00元,借被告朋友5,000.00元(小名大发),由被告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尹宝明代理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书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