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执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田化友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化友,彭兆珍,何秀平,田长渠,田长堃,田静怡,王杰海,蔡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夏执字第00267号申请执行人田化友(死者田杰之父),农民。申请执行人彭兆珍(死者田杰之母),农民。申请执行人何秀平(死者田杰之妻),无职业。申请执行人田长渠(死者田杰长子),学生。申请执行人田长堃(死者田杰次子),学生。申请执行人田静怡(死者田杰长女)。上述三申请执行人法定代理人何秀平,身份情况同上。被执行人王杰海,无职业,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执行人蔡志超,自由职业。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27日,以(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128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执行人蔡志超所有的鄂A×××××号奥迪车,并责令被执行人王杰海、蔡志超向田化友等六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357188.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申请人各方及被执行人蔡志超同意,将被执行人蔡志超所有的鄂A×××××号奥迪车按评估价176664元依法进行变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蔡志超所有的鄂A7LW**号奥迪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陶宗猛审判员 陈声凡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