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周素樱,洪波,胡林健,周素桦,唐志元,樊银仙,唐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培松。委托代理人盛本飞。委托代理人江碧仲。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素樱。被告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元。被告周素樱。被告洪波。被告胡林健。被告周素桦。被告唐志元。被告樊银仙。被告唐彪。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周素樱、洪波、胡林健、周素桦、唐志元、樊银仙、唐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本飞、江碧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周素樱、洪波、胡林健、周素桦、唐志元、樊银仙、唐彪分别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d20130124006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2%,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Y0001000000090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0001000000090号。合同约定为确保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贷款债务的履行,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因债务人的请求,愿意就一定时期内债务人向原告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进口信用证、进出口押汇、出口打包放款、银行保函、贴现(包括债务人承兑并由持有人向原告取得的贴现)及其他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以下统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为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原告逐笔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d20130606021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即从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0.8%,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Y0001000000090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以上二笔借款由被告周素樱、洪波、胡林健、周素桦、唐志元、樊银仙、唐彪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函”,对以上二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6月6日将各100万元汇入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借款借据二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现该公司经营不善,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7822.10元,合计2027822.1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周素樱、洪波、胡林健、周素桦、唐志元、樊银仙、唐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周素樱、洪波、胡林健、周素桦、唐志元、樊银仙、唐彪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函4份,证明被告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在300万元内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周素樱、洪波、胡林健、周素桦、唐志元、樊银仙、唐彪自愿为借款人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6月6日分别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欠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7822.10元的事实;5、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证明担保经过股东会同意,并进行了核实;6、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提款申请书各2份;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200万元并且有担保人的事实;7、宣布贷款到期函9份,证明贷款到期的事实。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周素樱、洪波、胡林健、周素桦、唐志元、樊银仙、唐彪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24日,被告周素樱、洪波、胡林健、周素桦、唐志元、樊银仙、唐彪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d20130124006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7.2%,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Y0001000000090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被告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Y0001000000090,约定被告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等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原告逐笔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d20130606021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0.8%,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Y0001000000090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开始未按约付息,至今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经查,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7666.24元、复利155.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周素樱、洪波、胡林健、周素桦、唐志元、樊银仙、唐彪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周素樱、洪波、胡林健、周素桦、唐志元、樊银仙、唐彪担保的期间和限额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其余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27822.10元,合计2027822.1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周素樱、洪波、胡林健、周素桦、唐志元、樊银仙、唐彪在最高限额3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023元,由被告浙江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三鑫粘合剂有限公司、周素樱、洪波、胡林健、周素桦、唐志元、樊银仙、唐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2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郭 茹陪 审 员 吴国荣陪 审 员 李良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关注公众号“”